(2016)黔0115民初3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8-10
案件名称
王翼与龙正阳、姚彩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翼,龙正阳,姚彩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5民初3720号原告:王翼,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德照,贵州星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正阳,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被告:姚彩艳,女,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原告王翼诉被告龙正阳、姚彩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德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正阳、姚彩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37,400元(暂计到2016年11月),直至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餐馆投资经营,其后二被告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130,000元,至今尚欠170,000元,欠利息37,400元。期间,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如前诉讼。被告龙正阳、姚彩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龙正阳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翼人民币伍万元整。”后被告龙正阳又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015年1月8日原告之妻陈永梅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贵阳世纪城支行向案外人谭红虎转账300,000元,谭红虎又通过手机银行分5次,每次50,000元,共向被告龙正阳转账250,000元,同日,被告龙正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翼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该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包含之前所借的50,000元;2015年11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龙正阳(乙方)达成协议,协议书中载明“乙方于2015年1月8日因生意周转向甲方借款300,000元,乙方于2015年9月8日已还款130,000元,现尚欠170,000元未还;乙方自愿用龙正阳和姚彩艳的夫妻共同财产洢水湘菜食府30%的股份抵押给甲方,如乙方将欠甲方的170,000元归还,洢水湘菜食府30%的股份仍属于乙方和姚彩艳的财产,如乙方未归还欠甲方的170,000元,甲方有权将乙方和姚彩艳的夫妻共有财产洢水湘菜食府30%的股份出售,甲方只收取出售金额中的170,000元;乙方在未还款给甲方期间,乙方需按每月3400元支付给甲方作为借款利息。协议书结尾乙方处有“姚彩艳代龙正阳签”的字样和手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条、协议书、银行流水明细、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和本院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龙正阳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出借资金的义务,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被告龙正阳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姚彩艳系被告龙正阳之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姚彩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了在诉讼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案债务可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姚彩艳应与被告龙正阳共同对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对于借款本金,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转账凭证的时间和证人证言综合分析,足以认定借款本金总计300,000元,二被告已偿还130,000元,尚欠170,000元未偿还,因本次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二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返还义务,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正阳、姚彩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翼借款170,000元及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5元,由被告龙正阳、姚彩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若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