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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民初3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德本与被告罗祖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本,罗祖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3576号原告刘德本,男,194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富锦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代理人张富友,郴州市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祖明,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住���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委托代理人黄祥林,男,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郴州市苏仙区苏仙岭街道立交桥社区居委会推荐。原告刘德本与被告罗祖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342.34元、护理费3000元、车旅费800元、伙食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2114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刘云离婚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在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原告系刘云的父亲,在审判庭旁听。开完庭被告先签字,刘云签完字后走过来扶原告准备回家,可是被告走过来指着刘云就骂,刘云回了一句,被告冲过来就朝刘云脸部一拳,打的刘云站都站不稳,于是撞了下被告。被告一下挣脱就跑,原告追被告跑到休息室,被告关门把原告的手夹烂。原告使劲推门,被告用铁凳子砸过来将原告砸伤,最后被告跑了。当时有人报警,警察来了后说先到医院治伤,以后再说。原告到了医院进行治疗,住院一个月之久,花去医疗费用一万多元。原告身心受到重大伤害,引发肾、血压发作。为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得到保障,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罗祖明辩称,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对其进行了身体侵害,是其仗着人多势众对答辩人进行打压。被答辩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他的手脚受伤是因为答辩人导致,假如是在追打过程中弄伤了,也是应该由被答辩人承担过错责任,是他在对答辩人进行人身侵害的过程中受伤的,答辩人不应负任何责任。被答辩人要求赔偿标准与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分阶段,手脚受伤住院4天,后来因别的病进行住院。被答辩人的医药费按病历本上写的是三次,第一次9000多元是治疗肾病的花费,与本案无关;第二次8000多元除了治疗手脚受伤外还治疗了其他病。护理费被答辩人没有提供证明不应计算,而且护理费未经授权;车旅费应该有发票,住院4天就800多元车旅费不符合情理;5天伙食费也不可能有3000元,营养费应有医院证明,另外医疗费中含有营养补助,出院诊断书中有记载。综上所述,本案中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被答辩人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2-3“病历本、医疗收费票据2张”,拟证明被被告打伤住院进行治疗,花费11342.04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系被告打伤;第二次住院治疗脑梗、胃病等,第三次住院是因为肾病,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结合实际案情予以综合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6“照片”,拟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后住院时立即拍照。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系被告打伤。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3、原告提供的证据7“诊断意见书”,拟证明医生建议原告转科治疗肾病��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上午,原告刘德本在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六审判庭参与旁听其女儿刘云与被告罗祖明离婚案件二审开庭。约上午10时许,庭审结束,罗祖明与刘云在走廊中发生争吵,罗祖明突然打了刘云一个耳光,刘云扯住罗祖明的衣服不放。刘德本见状冲上前,罗祖明立即跑进审判庭旁的休息室并关门,刘德本随即追上前推休息室的门,两人在门内外僵持了一会,刘德本在罗祖明松开门后进入休息室,罗祖明从休息室的另一扇门跑出并离开。刘云的诉讼代理人罗金拨打了报警电话,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涌泉派出所���到报警后派员到现场出警,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刘德本自行前往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骨外科住院治疗4天,主要诊断:左手皮肤挫裂伤,其他诊断:左足组织挫伤、脑梗塞、肾病综合症、高血压,花费2084.32元;随后转入该医院肾内科住院治疗25天,花费9257.72元。2016年5月29日,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涌泉派出所分别对刘德本、罗祖明、刘云、罗金进行了询问;2016年9月5日,该派出所又召集刘德本、罗祖明进行调解,因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刘德本主张身体受到罗祖明侵害而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142.4元,刘德本提��的证据中只有派出所对刘德本和刘云的“询问笔录”里两人自述称罗祖明关门时夹伤刘德本的手并用椅子砸伤了刘德本的脚。而刘云的诉讼代理人罗金在接受派出所询问以及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时称只看见刘德本从休息室出来时身上在滴血,但没看见罗祖明打伤刘德本;证人雷洁林出庭作证亦称只看见刘德本从休息室出来时身上在滴血,但没看见罗祖明打伤刘德本;罗祖明本人则极力否认其打伤了刘德本,反而称系受刘德本、刘云等人围攻后逃离现场。鉴于刘德本与刘云系父女关系,刘德本与罗祖明之间的纠纷系因罗祖明与刘云的离婚纠纷引起,且派出所在调查后对罗祖明打伤刘德本的事实并未确认,因此,刘德本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对刘德本要求罗祖明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142.4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德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德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林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谢云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隽附相关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