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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2行审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桂军民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桂军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282行审45号申请执行人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灵宝市尹溪路*号。法定代表人韩万顺,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军峰,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桂军民,男,汉族,1974年12月31日生,住河南省灵宝市。申请执行人灵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灵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执行人桂军民行政处罚一案作出的灵公交决字【2016】411282-10047794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灵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灵公交决字【2016】411282-10047794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灵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灵公交决字【2016】411282-1004779480号公安交通管理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予以50元罚款”,滞纳金50元,共计1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灵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灵公交决字【2016】411282-10047794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予以50元罚款”,滞纳金50元,共计100元。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军泽审 判 员  姚晓军人民陪审员  李亭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亚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