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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1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李光忠、余忠凤等与韩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忠,余忠凤,李斯雨,李义豪,李灿灿,韩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1633号原告李光忠,男,1945年6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原告余忠凤,女,1947年8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李光忠妻子。原告李斯雨,女,2002年1月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李光忠、余忠凤孙女。原告李义豪,男,2003年3月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李光忠、余忠凤孙子。原告李灿灿,女,2005年3月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李光忠、余忠凤孙女。原告李斯雨、李义豪、李灿灿的法定代理人,李光忠、余忠凤,系本案原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开乔,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信,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原告李光忠、余忠凤、李斯雨、李义豪、李灿灿与被告韩信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忠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开乔、被告韩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6年3月9日,原告李光忠、余忠凤的儿子、原告李斯雨、李义豪、李灿灿的父亲李军到广东找工作未果,经人介绍与被告韩信一起在汕头市捕鱼,3月20日被告韩信带着原告李光忠、余忠凤的儿子、原告李斯雨、李义豪、李灿灿的父亲李军出江捕鱼时,后因李军所驾驶的渔船出现油门拉线扯断导致渔船无法控制方向,最后渔船撞到桥墩致船翻,李军溺水身亡。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因原告李光忠、余忠凤的儿子李军在被告手下打鱼,被告韩信未尽到管理、指挥、安全保护义务,且被告提供的渔船存在重在安全隐患,故现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因李军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8215元。被告韩信辩称,李军溺水死亡属实。但因双方为合伙关系,渔船为李军所开,自己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李军死亡的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光忠、原告余忠凤系李军父母亲。原告李斯雨、李义豪、李灿灿系李军的三个未成年子女。2016年3月,李军到广东找工作未果,由于被告韩信在汕头购置他人旧渔船捕鱼。经人介绍,李军便在韩信原合伙人查光海退伙的情况下,顶替退伙人查光海与韩信一起合伙捕鱼。双方签订一份合伙协议,协议载明:“韩信、李军两人合伙捕鱼,因有经济利益,经两人协商,签此协议,当天生效。一、合伙前,李军给韩信伍仟元,作为入伙资金(因为韩信之前买船、机械设备等);二、合伙期间,双方要齐心协力,一心想着如何挣钱,不可中途退伙,退伙之人净人回家,没有一分钱可分;三、合伙期间,当天卖的钱当天分清,只留一百元左右的零钱作为下次卖鱼找兑、买菜和机械维修,如果不够,由两人再拿出钱来平摊。2016年3月13日”。被告韩信称李军实际未付一分钱,此5000元入伙款系查光海退伙款冲抵。2016年3月20日被告韩信与李军出江捕鱼时,因李军所驾驶的渔船出现油门拉线扯断导致渔船无法控制方向,最后渔船撞到桥墩致船翻,被告韩信求路人报案被救起,李军溺水身亡。李军死亡后,原告李光忠及李军的其他亲属到汕头市同益派出所处理李军丧事,认可李军因溺水死亡,不要求尸检及作刑事案件处理。在处理李军丧事过程中,被告韩信支出部分伙食费、住宿费及交通费。因原告李光忠找被告韩信协商李军死亡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来我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计卡、罗山县龙山乡民政所及罗山县龙山乡常岗村民委员会证明、火化证、汕头市公安局水上派出所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合伙协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韩信与原告李光忠、余忠凤儿子在汕头市合伙捕鱼,双方之间有合伙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李光忠对被告韩信提供的合伙协议虽不持肯定态度,但其不申请对合伙协议中李军的签字要求字迹鉴定,据此,对被告韩信与李军之间的合伙关系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李光忠、余忠凤儿子李军因与被告韩信在捕鱼过程中溺水死亡,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韩信在李军溺水死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李军在执行合伙事务、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溺水死亡,被告韩信虽没有过错,但仍应对李军的亲属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告李光忠儿子李军溺水死亡后,被告韩信仅在原告李光忠前往汕头处理李军丧事的过程中,承担了少部分生活、住宿及交通费用,仍应对李军年迈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现原告李光忠、余忠凤、李斯雨、李义豪、李灿灿要求被告韩信赔偿因李军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268215元。本院针对本案的客观情况,酌定被告韩信在原告李光忠前往汕头处理丧事已支出少部分费用的基础上,对李军死亡由被告韩信再另外补偿给五原告50000元;至于原告李光忠、余忠凤儿子李军入伙的5000元,因渔船尚未打捞,此款系李军用查光海退伙款抵交,对此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计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给李光忠、余忠凤等五原告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双方各负担5322元,原、被告双方各负担26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刚审 判 员  高 控代理审判员  姜朝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