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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民终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张传强、张相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传强,张相国,王永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传强,男,1985年8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阳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宗新,山东王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相国,男,1975年4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阳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波,男,1982年9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阳信县。上诉人张传强因与被上诉人张相国、王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阳信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2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传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阳信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2民初83号民事判决;2、驳回张相国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张相国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张传强与张相国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张传强仅是王永波借张相国款项的介绍人。首先,张传强从未有向张相国借款的意思表示,因王永波急需资金,经王永波、张相国执意要求,张传强才被迫在欠条中错误签名。从欠条第四条“担保人负责偿还所欠全部金额及超期利息”的约定也可看出应是王永波向张相国进行借款。从双方提交的录音资料看,张相国曾要求张传强出具王永波借款的证明。一审庭审中,对借款金额、还款事实等陈述均是王永波与张相国发表意见,也可证明张传强对此不知情,因此,涉案款项是王永波借的。其次,涉案款项并未交付张传强使用。一审庭审中,王永波承认涉案借款系张相国交付给其使用的。一审认定所谓的“交付”仅为事实行为中的“传递”,并不构成民事意义上的交付。因交付款项的当时王永波、张传强同时在场,张传强即使当时接触过该笔款项也只是传递意义上的接触,已将钱传递给王永波,张相国不构成法律意义向张传强交付款项的事实。2、一审法院审查证据存在问题。一审法院证据审查存在严重错误,主观偏袒明显,导致审理结果不公正。3、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应在三个月内审结,本案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应于2016年9月23日审结,已超出法定期限。一审随意转换法庭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损害案件的公正性。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向案件当事人进行调查,形成笔录作为证据使用,严重损害案件结果的公正性。4、一审认定利息错误。根据欠条内容,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应为不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以张相国与王永波之间口头约定利息为由确定每月1%的利息对张传强极不公正。一审利息的计算时间有误,一审判决作出之日为2016年10月10日,而认定利息支付的起止时间为2012年9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属对尚未发生的未来事实进行确定,故此项认定也是错误的。5、一审认定证据不足,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张相国提交录音中声称多次主张权利存在夸大事实的情形,且其未应多次主张权利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且手机系统日期可以调整,所以一审法院以录音资料认定本案未超诉讼时效不准确。涉案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5日,而张相国于2016年6月22日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张相国辩称,1、张传强是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毋庸置疑,至于其与王永波之间对借款怎样使用不能约束我。我与王永波并不熟悉,没有向王永波出借巨额现金的理由。我因与张传强系朋友关系,才出借款项给张传强。张传强在借款人处签字,王永波在担保人处签字。在交付现场我将现金96000元给付张传强,并没有交付给王永波。张传强当场收取我现金后又转交王永波的行为,足以证明我的本意是将款出借给张传强,也说明张传强在借款人处的签字并非书写错误。从双方提交的录音资料也可看出张传强系本案借款的介绍人而非借款人。2、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张传强的上诉理由均系个人杜撰和理解错误。3、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显示,我向张传强催要过借款无数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特别是王永波归还借款3000元的行为,依据《民法通则意见》第173条:“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综上,我方要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永波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张相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张传强、王永波偿还张相国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张传强、王永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相国与张传强系朋友关系,张传强与王永波系朋友关系。张相国经张传强介绍与王永波认识。2012年9月15日,张传强向张相国借款100000元,并由王永波提供担保,张传强、王永波均在张相国提供的内容为欠张相国料款100000元的欠条上签名并捺印确认。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张相国于当日预扣借款利息4000元后,向张传强交付现金96000元。后经张相国催要,王永波仅向张相国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传强由王永波担保向张相国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4%并给张相国出具欠条一张,张相国在扣除一个月利息4000元后向张传强交付现金96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张传强应当承担向张相国偿还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张传强辩称其在欠条上欠款人处的签名系错签,其并非借款人的主张,不符合常理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关于款项的交付,张相国的陈述与王永波的陈述一致,故对张传强该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张相国要求张传强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的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亦不违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金96000元进行计算:96000元×1%×49个月=47040元,扣除王永波已支付的3000元,张传强仍需向张相国支付借款利息44040元。王永波为张传强向张相国的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王永波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传强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规定,庭审中张相国提供的2015年8月16日张相国与张传强的录音、张传强提供的2015年8月16日张传强与张相国的通话录音、2016年1月10日张相国之妻岳俊霞与张传强之妻张德学的通话录音都显示,张相国在起诉前曾多次向张传强主张权利,且王永波于2016年2月5日向张相国偿还利息3000元,足以证明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张传强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张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相国借款本金96000元,借款利息44040元,共计140040元;王永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永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根据本判决向张传强追偿。二、驳回张相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张传强、王永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欠条原文记载:“五、还款期间经双方约定日期起,超过约定日期为违约行为,违约按欠款金额每月百分之一追加利息。”“还款日期:2012年9月15号至2012年10月15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张传强应否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3、一审认定利息数额是否正确;4、诉讼时效的问题。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经审查案卷材料,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已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且一审判决认定证据均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张传强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不符合事实,不予支持。关于张传强应否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张传强对其本人在欠条借款人处的签名及捺印真实性无异议。其次,张传强承认涉案款项的交付过程为张相国递交张传强,由张传强当场转交王永波。再次,王永波虽然主张自己是实际用款人,但双方提交的录音资料及张相国要求张传强在欠条借款人处签字的事实均可证明张相国是基于对张传强的信赖才出借款项。综上,涉案借款关系应发生在张相国与张传强之间,理应由张传强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一审认定无误。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利息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在2016年6月28日一审法院对张传强的询问笔录中,张传强自认借款当时约定利率4%5%,且涉案欠条中也有逾期利率为月息1%的相关记载,故张相国要求张传强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依据实际借款金额96000元计算应付利息数额为96000元×1%×49个月=47040元,扣除王永波已付利息3000元,判令张传强向张相国支付借款利息44040元无误。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双方提交的多份录音资料及王永波于2016年2月5日偿还利息3000元的事实,可证实张相国在借款到期后曾多次向张传强、王永波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处理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传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传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立俊审判员  张 珊审判员  徐丽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