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秀华、福建和诚智达汽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秀华,福建和诚智达汽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福建省永盛运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秀华,女,195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龙,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和诚智达汽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609号厦门海峡农业科技交流中心14层A单元。法定代表人:张文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振文,男,福建和诚智达汽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职员。原审被告:福建省永盛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兴隆路25号信源大厦B701室之一。法定代表人:吴永義,总经理。上诉人陈秀华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和诚智达汽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诚智达公司)、原审被告福建省永盛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运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民初3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秀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和诚智达公司对陈秀华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陈秀华没有使用过讼争信用卡,也没有授权交予他人使用。该信用卡虽是陈秀华本人申领办理,从始至今一直由陈秀华持有,陈秀华从未刷卡消费,也未交付他人使用,本案消费不是陈秀华所为;二、讼争信用卡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系和诚智达公司,陈秀华要求其出具刷卡消费签单,但拒不提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和诚智达公司辩称:一审案件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原审被告永盛运通公司述称,同意陈秀华的上诉意见。和诚智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秀华、永盛运通公司连带偿还和诚智达公司由其代为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厦门分行)银行卡部偿还的“车联信”信用卡欠款本金250629.42元、利息51024.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12.2元(以301653.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19日起计至实际付款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25日),合计302966元。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5日,陈秀华向中行厦门分行申领“车联信”信用卡,在申请表上手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等字样,并在申领表上签名。中行厦门分行批准其申请并为其办理了卡号为62×××39的信用卡。该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个人信用卡透支应当用于消费领域,不得用于生产经营、投资等非消费领域;信用卡只限申请人/××本人使用,不得以转借、出租等任何形式被其他个人或机构使用,否则银行有权收回信用卡;未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合约及银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对于信用卡发生的消费、转账、利息、费用等交易账项,银行将于每月指定的日期(账单日)形成对账单并向申请人/××发送,申请人/××如果对交易有异议,须在账单日起30日内向银行查对,否则为对账单准确无误,申请人/××认可全部交易。2014年8月27日,和诚智达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中行厦门分行签订《中国银行厦门市分行信用卡业务保证合同》,约定该合同的主合同为××陈秀华(身份证号:)申请卡号为62×××39信用卡项下《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及其修订或补充;和诚智达公司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诚智达公司的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陈秀华申领的该卡号为62×××13的信用卡尚欠本金250629.42元,欠利息及滞纳金共计54807.01元。2016年3月18日,和诚智达公司就陈秀华的前述信用卡项下截至2016年3月11日所欠本金及利息进行代偿,代偿金额为:本金250629.42元,利息/滞纳金51024.45元。2016年4月5日,中行厦门分行银行卡部于2016年4月5日出具了相应的《代偿说明》。现和诚智达公司起诉向陈秀华及永盛运通公司追偿。另查明,诉讼中,中行厦门分行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陈秀华,公民身份号码:。其向我行申请办理的信用卡(卡号62×××39),截止2016年3月17日,欠款本金250629.42元、利息10743.51元、违约金44063.50元。相关利息及违约金是基于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进行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陈秀华向中行厦门分行申办信用卡,并接受其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应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现陈秀华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尚欠本金250629.42元、欠利息及滞纳金54807.01元未还,和诚智达公司根据其与中行厦门分行签订的信用卡业务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前述尚欠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陈秀华确认本案讼争信用卡确系其本人申办并由其本人持有,但辩称从未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陈秀华并未就其所主张的盗刷进行任何举证,亦从未就其所主张的盗刷行为采取任何措施,且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和诚智达公司已实际承担保证责任,无论是否存在盗刷行为,均与本案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于陈秀华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陈秀华应偿付和诚智达公司代偿金额。同时,因承担担保责任、代陈秀华履行还款义务确已造成和诚智达公司的资金损失,故和诚智达公司要求陈秀华自其代偿的次日即2016年3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和诚智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讼争信用卡系永盛运通公司委托陈秀华办理并由其实际消费,故其要求永盛运通公司支付其代偿的前述尚欠本金、欠息/滞纳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陈秀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和诚智达公司支付代偿本金250629.42元、利息及滞纳金51024.4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代偿金额301653.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19日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和诚智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陈秀华向中行厦门分行申领信用卡,并持有该信用卡及设置交易密码,应当对该信用卡的使用消费后果承担责任。陈秀华主张,该信用卡系和诚智达公司实际控制和使用,讼争欠款金额系和诚智达公司消费所致,但和诚智达公司对此予以否认,陈秀华对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和诚智达公司作为陈秀华使用该信用卡的保证人,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向中行厦门分行代偿信用卡欠款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陈秀华追偿。综上,陈秀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44元,由上诉人陈秀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师 光代理审判员 苏 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崔新建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