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6民初2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杨海军与额尔德尼巴图、韦彦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军,额尔德尼巴图,韦彦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民初2312号原告:杨海军,公民身份号码×××,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额尔德尼巴图,公民身份号码×××,男,1982年8月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韦彦飞,公民身份号码×××,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原告杨海军诉被告额尔德尼巴图、韦彦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因起诉后被告侯润有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额尔德尼巴图、韦彦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军诉称,2013年10月28日07时12分,额尔德尼巴图驾驶×××号中联小型越野车在乌审旗嘎鲁图镇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与乌审旗街交叉路口时与沿乌审街由南向北行驶的韦彦飞驾驶的×××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韦彦飞和×××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杨海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管部门认定,此次事故中额尔德尼巴图承担主要责任,韦彦飞承担次要责任,杨海军无责任。现原告杨海军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按照各自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23331.9元、误工费16950元,护理费12312元、伙食补助费10800元、伤残赔偿金50994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15587.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额尔德尼巴图、韦彦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事故中额尔德尼巴图承担主要责任,韦彦飞承担次要责任,杨海军无责任。被告额尔德尼巴图、韦彦飞未到庭质证。证据2、诊断书、医疗票据、结算明细清单、病例。证明原告受伤和医院诊断情况及在治疗过程中的花费。被告额尔德尼巴图、韦彦飞未到庭质证。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杨海军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及为鉴定支出的鉴定费是1200元。被告额尔德尼巴图、韦彦飞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杨海军提供的证据1、2,符合民事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该证据属鉴定意见,原告未提供在鉴定时是双方协商的前提下,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鉴定的规定,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8日07时12分,额尔德尼巴图驾驶×××号中联小型越野车在乌审旗嘎鲁图镇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与乌审旗街交叉路口时与沿乌审街由南向北行驶的韦彦飞驾驶的×××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韦彦飞和×××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杨海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管部门认定,此次事故中额尔德尼巴图承担主要责任,韦彦飞承担次要责任,杨海军无责任。原告杨海军受伤后在乌审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8天,支出医疗费23331.9元。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另确认,原告额尔德尼巴图驾驶的×××号中联小型越野车,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陈宽海,但实际车主是额尔德尼巴图,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被告额尔德尼巴图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其驾驶该车辆与被告韦彦飞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韦彦飞车上的乘车人杨海军受伤,被告额尔德尼巴图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赔偿内赔偿原告杨海军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20%。该起事故中韦彦飞承担次要责任,应对原告杨海军受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额尔德尼巴图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30%。原告杨海军主张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3331.9元,其他损失按2014年交通事故标准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医疗费233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天×50元)5400元、误工费(150天×82元)10908元,共计48495.9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民事证据》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海军的损失由被告额尔德尼巴图赔偿42876.05元,由被告韦彦飞赔偿5619.45元,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24元,由被告额尔德尼巴图负担580,由被告韦彦飞负担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科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人民陪审员 王小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德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