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6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付宗河、青岛正王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宗河,青岛正王实业有限公司,王仕军,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西北关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终69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宗河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佃澎,北京京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正王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仕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公东,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仕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公东,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杨威,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庆,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西北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胡崇还,村主任。上诉人付宗河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正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王公司)、王仕军、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青岛分行)、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西北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北关村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宗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佃澎,被上诉人王仕军,被上诉人正王公司及被上诉人王仕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公东,被上诉人中信青岛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西北关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宗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付宗河与正王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3、依法改判付宗河对位于即墨市鹤山路××四层综合楼享有所有权,同时对该综合楼占有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享有使用权;4、依法改判王仕军赔偿付宗河2004年11月1日至2005年11月1日的租赁费损失18万元。事实和理由:1998年,付宗河投资兴建了即墨市鹤山路××四层综合楼(以下简称综合楼)。1999年10月31日,付宗河与正王公司经理王仕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王仕军租赁付宗河的综合楼,租期为三年。2002年8月,付宗河与王仕军达成房屋买卖口头协议,约定付宗河将其所有的综合楼出售给王仕军,售价人民币300万元。为了减少交易环节和税费,双方同时约定,在综合楼产权转让之前,直接以正王公司的名义办理该综合楼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存放在付宗河处保管,王仕军缴纳300万元的购房款之后,付宗河将土地证交给王仕军。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之后,付宗河办理了即转国用(2002)字第4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一直在付宗河处保管至今,但王仕军至今也没有支付付宗河一分钱购房款,该综合楼的所有权依然归付宗河所有。2001年11月1日,付宗河因在北京治病,委托胡崇礼与王仕军续签该综合楼的租赁合同,王仕军租赁付宗河的综合楼,租期五年。2002年10月29日,在租赁期间,王仕军隐瞒事实真相,使用欺诈手段,私自到《即墨日报》刊登遗失声明,谎称该综合楼的即转国用(2002)字第4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遗失。同年11月14日,王仕军到即墨市土地资源局骗取了即转国用(2002)字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到即墨市房产局骗取了该综合楼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房自字第XXX号。2004年12月19日,王仕军持其私自骗取的该综合楼的土地证和房产证,到中信实业银行青岛市市南区第二支行抵押贷款360万元后潜逃。在此期间,王仕军骗取土地证、房产证、抵押贷款等违法行为,付宗河一直不知情。2005年10月,付宗河发现了王仕军的违法犯罪行为,到公安机关报案。2006年7月26日,王仕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王仕军被查获归案后,对上述违法犯罪行为供认不讳。综合楼自付宗河建成至今,一直处于付宗河的占有、使用中,其土地证也一直由付宗河保管。王仕军从未对付宗河的综合楼的所有权提出异议或者主张权利。据有关单位评估,该综合楼的价值已达到2000余万元。2008年3月,付宗河到即墨法院起诉王仕军和正王公司,请求法院确认该综合楼的产权归付宗河所有,中信青岛分行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了诉讼。2010年5月31日,即墨法院作出(2009)即民重字第24号民事判决,确认付宗河与正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确认付宗河对于位于即墨市鹤山路××四层商业楼房享有的所有权(同时在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亦归付宗河享有);在正王公司、王仕军不能偿付第三人中信青岛分行借款本息的情况下,由付宗河以3582000元为限偿付第三人中信青岛分行的借款本金,以涤除设立在付宗河房屋上的抵押权。2011年1月25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青民一终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维持即墨市人民法院(2009)即民重字第24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生效后,中信青岛分行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11月29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鲁民提字第303号民事裁定,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终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及即墨市人民法院(2009)即民重字第24号民事判决,并发回即墨法院重审。王仕军及正王公司使用付宗河的综合楼房产证到中信青岛分行骗取贷款后,因无法偿还贷款,被中信青岛分行起诉。2005年7月25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青民四初字第167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如下调解协议:正王公司偿还中信青岛分行借款本金358.2万元及利息;王仕军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正王公司继续以其抵押的房产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09年10月12日,在付宗河与王仕军、正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期间,中信青岛分行通过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的个别法官,隐瞒了本案正在审理的事实,将本案争议的综合楼以721.288万元拍卖给青岛盛泰安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2009年11月13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青执一字第1561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争议的综合楼裁定给盛泰公司所有。付宗河获悉后,于2009年11月19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书,要求立即中止执行,停止过户,并执行回转,返还付宗河的财产。2011年10月20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青执一字第1562号执行裁定,撤销对正王公司名下的即墨市鹤山路××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1月13日作出的(2005)青执一字第1561号执行裁定书过户裁定书);返还盛泰公司721.288万元款项;追回中信青岛分行已受偿的案款5994245.96元;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青执一字第156号案件执行终结。上述裁定书发出后,盛泰公司提出异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2)青执裁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盛泰公司的异议。盛泰公司又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作出(2012)鲁执复议字第55号执行裁定,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执裁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2005)青执一字第1562号执行裁定以及(2005)青执一字第156号执行通知。2016年5月30日,即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即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1]15号)第26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付宗河诉请确认对即墨市鹤山路××四层楼所有权归其所有,涉案房产已经在他案执行程序中被执行处置,予以拍卖。2、中信青岛分行与正王公司、王仕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公开拍卖,由盛泰公司竞得,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青执一字第15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该公司所有,虽一直没有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但是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以及土地使用权已经不属于本案当事人所有,付宗河请求判令即墨市鹤山路××四层楼所有权归其所有客观上也已无法得到实现,其要求正王公司和王仕军赔偿其租金损失无法得到支持。3、中信青岛分行因与正王公司、王仕军借款合同纠纷,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青民四初第16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当中,已经受偿了案款5994245.96元,其抵押权已经得到了实现,中信青岛分行无权在本案中再次主张实现其抵押权。再审判决书判决:1、驳回付宗河的诉讼请求;2、驳回中信青岛分行的诉讼请求。付宗河认为,即墨市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即墨市鹤山路××综合楼系付宗河投资建造,手续完备,且该综合楼建成至今,一直由付宗河占有使用,付宗河对该综合楼享有所有权,对该综合楼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享有使用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墨市人民法院(2009)即民重字第2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仅仅是法院内部的关于执行问题的工作意见,不属于司法解释的范畴,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判决驳回付宗河的诉讼请求,违背了民法、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侵害了付宗河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付宗河的诉讼请求。王仕军、正王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信青岛分行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西北关村委未答辩。付宗河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即墨市鹤山路××四层楼所有权归付宗河所有,王仕军、正王公司赔偿付宗河2003年11月1日至2005年11月1日期间的租金损失3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王仕军、正王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房屋位于即墨市鹤山路173号,系一栋四层商业楼房(门牌号××)。该建筑物所使用的土地原系青岛第六面粉厂使用(国有土地),后该企业破产。2002年11月1日,西北关村委会计胡崇礼与王仕军就涉案房屋签订自2002年11月1日起至2007年11月1日止期限5年的租赁合同,继续将该房屋租赁给王仕军使用,租金为每年180000元,王仕军支付付宗河房屋租赁费至2004年11月1日。2005年11月份,付宗河将涉案讼争房屋收回,现房屋由付宗河管理使用。2002年10月29日,王仕军在《即墨日报》登报声明“即转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遗失,并于2002年11月14日到即墨市国土资源局补办了即转国用(2002)字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王仕军又持该土地证于2002年11月21日到即墨市房产管理处申请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即房自字第XXX号)。2004年12月29日王仕军持其办理的土地所有权证和房权证到中信银行青岛市市南区第二支行抵押贷款3600000元。2005年7月25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中信青岛分行与正王公司、王仕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5)青民四初字第167号民事调解书,其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主要内容):一、正王公司欠中信青岛分行借款本金3582000元及利息90513.86元(包含欠息和罚息)的还款方式如下:1、正王公司于2005年8月30日之前偿还中信青岛分行400000元;2、正王公司于2005年9月30日之前偿还中信青岛分行400000元;3、正王公司于2005年10月30日之前偿还中信青岛分行1000000元;4、正王公司于2005年11月30日之前偿还中信青岛分行500000元;5、正王公司于2005年12月30日之前偿还中信青岛分行剩余欠款及利息共计1372513.86元。二、王仕军对上述款额的偿付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正王公司继续以其抵押的房产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05年10月,付宗河得知王仕军将上述土地及房屋抵押贷款,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即墨市检察院以王仕军犯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金罪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仕军在没有投入任何资金的情况下,伙同他人虚报注册资本10000000元,注册成立了正王公司。王仕军在申请公司登记时,伙同他人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正王公司的股东为王仕军、蔡红波,注册资本10000000元,其中,王仕军出资额9000000元,参股比例90%,蔡红波出资额1000000元,参股比例10%。但王仕军、蔡红波均未实际出资。正王公司于2007年11月9日被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工商登记。一审法院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即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1、位于即墨市鹤山路××号675号四层楼房所有权归付宗河所有;2、正王公司偿付付宗河租赁费3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付宗河、正王公司、中信青岛分行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2009)青民一终字第85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于2009年7月1日立案重审,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09)即民重字第24号民事判决,判决:1、付宗河与正王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付宗河对位于即墨市鹤山路××号675号四层商业楼房享有所有权(同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亦归付宗河享有);3、在正王公司、王仕军不能偿付中信青岛分行借款本息的情况下,由付宗河以3582000元为限偿付中信青岛分行借款本金,以涤除设立在付宗河房屋上的抵押权;4、王仕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付宗河2004年11月1日至2005年11月1日的租赁费损失180000元;5、驳回付宗河的其他诉讼请求;6、驳回中信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付宗河、正王公司、中信青岛分行均不服判决,分别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2010)青民一终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信青岛分行向山东高院申请再审,山东高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1)鲁民提字第303号民事裁定:1、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终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及即墨市人民法院(2009)即民重字第24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即墨市人民法院重审。原审审理中,正王公司对付宗河提交的委托胡崇田以西北关村委名义办理第六面粉厂综合楼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的委托书一份,认为该委托书从载明的时间上与政府土地出让批文相矛盾,申请对委托书中“付宗河”、“胡崇田”签字的文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经研究认为,依据现有的鉴定条件,不能对此项委托作出科学、准确的鉴定意见,将案件退回一审法院。中信青岛分行与正王公司、王仕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0日委托拍卖机构公开拍卖,2009年10月12日青岛盛泰安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盛泰公司)以721.288万元竞得。2009年11月13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青执一字第1561号执行裁定,裁定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该公司所有。2011年10月20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拍卖行为不当为由,作出了(2005)青执一字第1562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前述拍卖及(2005)青执一字第1561号执行裁定书,同时返还盛泰公司721.288万元拍卖款,并追回中信分行已受偿的案款5994245.96元。盛泰公司不服,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8日作出了(2012)青执裁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盛泰公司的异议,盛泰公司、中信青岛分行不服,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山东高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依法采取拍卖、变卖措施,是基于国家公权力的行为,具有公信力,买受人通过法院的拍卖、变卖程序取得财产的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间交易行为,对其善意受让所得的权益应当予以保护。遂于2012年8月1日作出了(2012)鲁执复议字第55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2012)青执裁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和(2005)青执一字第1562号执行裁定书。该案件现正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中,至今没有为盛泰公司办理涉案房地产的过户手续。中信青岛分行已受偿案款5994245.96元。重审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中信青岛分行缴纳了案件受理费3618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付宗河、中信青岛分行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1〕15号)第26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付宗河诉请确认即墨市鹤山路××四层楼所有权归其所有,涉案房屋在其他案件执行程序中已经被执行处置,予以拍卖。2、中信青岛分行与正王公司、王仕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公开拍卖,盛泰公司竞得,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青执一字第15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该公司所有,虽一直没有办理涉案房地产的过户,但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已经不属本案当事人所有,付宗河请求判令即墨市鹤山路××四层楼所有权归其所有客观上也已无法得到实现,其要求正王公司、王仕军赔偿其租金损失无法得到支持。3、中信青岛分行因与正王公司、王仕军借款合同纠纷,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青民四初第16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中,已经受偿了案款5994245.96元,其抵押权已经得到实现,中信青岛分行无权在本案中再次主张实现其抵押权。综上,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驳回付宗河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80元,由付宗河承担6700元,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承担361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付宗河承担。本院审理查明,本院业已生效的(2013)青行终字第307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如下事实:1996年,即墨市政协机关服务中心欲在原青岛第六面粉厂的土地上建设综合楼,并办理了相关建设手续,后于1998年将建设手续及部分工程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西北关村委(西北关村委称实际受让人为付宗河)。1999年楼房建成后,即墨市顺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宗河)与王仕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上述楼房租赁给王仕军使用。1999年10月,青岛第六面粉厂整体对外拍卖,涉案房屋所占土地由西北关村委以200万元的价格受让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8月份,西北关村书记胡某某(付宗河称委托胡某某)与王仕军达成口头协议,正王公司以300万元购买涉案房屋。2002年8月28日,西北关村委与王仕军开办的正王公司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002〕即地转字(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正王公司,同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使用权人为正王公司(证号:即转国用(2002)字第X号)。因正王公司未交付购房款,土地使用权证书由胡某某保管,后胡某某交给付宗河保管。2002年10月29日王仕军在没有支付房款的情况下,在《即墨日报》登报声明“即转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遗失,并于2002年11月14日到即墨市国土资源局补办了即转国用(2002)字第45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王仕军又持该土地证和即墨市城乡建设局的通知等材料于2002年11月21日到即墨市房产管理处申请办理了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即房自字第002522号)。该讼争房屋位于即墨市鹤山路173号,门牌号:××号。2015年12月16日,青岛盛泰安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省盛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4月11日,申诉人付宗河与被申诉人山东省盛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被执行人青岛正王实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王仕军因申诉人付宗河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执复议字第55号执行裁定申诉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执监11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没有对付宗河提出的案外人异议进行立案审查,也没有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确定付宗河主张的实体权利能否阻却执行的前提下,而是依据该院(2010)青民一终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直接做出(2005)青执一字第1562号执行裁定书,将拍卖成交裁定予以撤销,违反法定程序。利害关系人盛泰公司是针对(2005)青执一字第1562号执行裁定书提出的执行异议,该异议请求是否成立,在实质上应视付宗河提出的案外人异议的审查结果而定。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对付宗河提出的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的情况下,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青执一字第1562号执行裁定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执复议字第55号执行裁定直接对利害关系人盛泰公司的异议作出了认定,程序上亦不当。该院认为,申诉人付宗河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遂作出裁定: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执复议字第55号执行裁定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执裁字第14号执行裁定;二、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山东省盛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重新审查。该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审理期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6)鲁执监117号执行裁定书,以本院在没有对付宗河提出的案外人异议进行立案审查,也没有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确定付宗河主张的实体权利能否阻却执行的前提下直接依据本院(2010)青民一终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作出相关执行裁定,将拍卖成交裁定予以撤销,违反法定程序等为由,作出裁定: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执复议字第55号执行裁定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执裁字第14号执行裁定;二、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山东省盛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重新审查。在此情况下,付宗河提出对涉案房屋的确权之诉,应通过其他程序予以解决,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付宗河应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本案纠纷,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对上诉人付宗河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付宗河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2880元,退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36180元,退还付宗河6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退还付宗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雄心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明玉书 记 员 于国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