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0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徐呈胜与高振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呈胜,高振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民初1047号原告:徐呈胜,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肇鑫,汶上海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振中,男,199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徐呈胜与被告高振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呈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肇鑫、被告高振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呈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份,被告高振中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口头承诺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高振中于2017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后来仍未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振中辩称,原告的10000元是用来放在被告一个叫张洋的朋友处投资的,被告是介绍人,当时口头承诺并通过被告支付了原告3个月的利息,后来被告的朋友张洋发生资金困难,为了不让原告担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徐呈胜提供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高振中欠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高振中质证认为,对于原告出示的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是自己亲自书写,并认可欠条中表述的徐昌胜就是原告徐呈胜。但被告高振中认为,该欠条是被告怕原告担心而向原告出具的,并不是被告借了原告10000元,原告10000元投资给别人了,被告只是介绍人,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则认为是被告借了原告10000元去投资,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借贷关系,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欠自己10000元并提供欠条一张予以证实,被告并不否认欠条的真实性,但认为自己只是充当介绍人,介绍原告投资,欠条是自己怕原告担心而向原告书写的,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当事人陈述的证据效力不能对抗原告出示的欠条的证据效力,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欠原告10000元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振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呈胜欠款10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振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克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