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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03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周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周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03民初21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龙山路。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金,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女,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被告周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计2020元,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负担。审判员 许 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娟娟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