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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21民初字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本溪济隆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与丹东同合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济隆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丹东同合高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1民初字470号原告:本溪济隆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杨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东同合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法定代表人:李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斌,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本溪济隆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隆煤炭公司)诉被告丹东同合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合高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隆煤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和被告同合高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隆煤炭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煤款300305.6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5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煤炭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煤炭含税价格为540元/吨,交货地点在被告公司煤库,汽车运输、运费、卸车费由原告承担。支付方式为:每1000吨煤到厂验收符合本合同标准原告开具等额17%增值税发票,发票交给被告后7个工作日后无争议,被告付款结算。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送煤共计3635.64吨,总计合款为1929038.27元。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全部的增值税发票,被告陆续给付煤款,现被告尚欠原告煤款300305.67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迟迟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于法院,请依法予以判决。被告同合高新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有异议,之前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之间一直有合作,双方也签订了合同,从当时送达时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来看的确是原告起诉的数额,被告的购销合同有扣款的约定,数量和数额最好再进行一下兑账。以前与原告的宋明利经理约定,在2013年济隆拉被告的白灰是75126元,该数额在所欠煤款当中折抵,原告同意,所以起诉金额存在异议。不同意给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方出示的第一份证据是:《煤炭购销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证明双方的购买关系和约定的其他的权利义务;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19张,票面金额为1929038.27元,证明原告总计向被告运输煤炭合款为1929038.27元。并经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份,原告济隆煤炭公司与被告同合高新公司签订了一份《煤炭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煤炭含税价格为540元/吨,交货地点在被告公司煤库,汽车运输、运费、卸车费由原告承担。支付方式为:每1000吨煤到厂验收符合本合同标准原告开具等额17%增值税发票,发票交给被告后7个工作日后无争议,被告付款结算。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送煤共计3635.64吨,总计合款为1929038.27元。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19张、票面金额为1929038.27元全部的增值税发票。被告陆续给付部分煤款,现被告尚欠原告煤款300305.67元。本院认为,原告济隆煤炭公司与被告同合高新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济隆煤炭公司履行了合同的义务,给付了标的物,被告同合高新公司接受标的物后,未全额给付原告济隆煤炭公司货款,系违约行为,故原告济隆煤炭公司请求被告同合高新公司给付所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合高新公司辩称以前与原告的宋明利经理约定,在2013年济隆拉被告的白灰是75126元,该数额在所欠煤款当中折抵,原告同意,所以起诉金额存在异议。但被告同合高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款人为本案的原告,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给付原告方利息,因合同中未约定欠款给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据上述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期限应视为诉讼之日为欠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东同合高新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本溪济隆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货款300305.67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并给付自2017年2月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5元,由被告丹东同合高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吕 军人民陪审员 李 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瑞祥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