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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5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郭孟君与被告王存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孟君,王存彦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5民初133号原告:郭孟君,男,汉族,现住西安市。被告:王存彦,男,汉族,现住西安市。原告郭孟君与被告王存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孟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存彦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孟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存彦向原告郭孟君支付劳务费110000元整及直至付清工程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志丹县保安新村移民安置工程第十四标段由榆林高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该公司承包后又将该标段的边坡防护锚索制工程转包给赵志民,赵志民又转包给被告王存彦,被告王存彦又将十四标段的边坡防护锚索的人工机械施工、搭架子劳务发包给原告郭孟君,王存彦与原告郭孟君签了《边坡支护施工合同》,双方都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的相关工程项目于2014年5月19日全部竣工,自2014年11月12日验收至今,被告王存彦并没有按照《边坡支护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按照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王存彦现共欠原告郭孟君十四标工程款110000元整。在原告所做的相关工程验收合格之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给原告结算工程款,故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都以榆林高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赵志民未支付完全部工程款为由,没有给原告结算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给原告写下一张110000元的欠条。被告王存彦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7日,被告王存彦与原告郭孟君签订了《边坡支护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志丹县西沙道子的保安新村移民安置工程边坡防护锚索治安工程的十三、十四、十六、十七标段锚索、成孔、制锚、安装、注浆、张拉承包给了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于2016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15万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4万元,剩余11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已履行了制作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11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存彦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郭孟君11万元;二、驳回原告郭孟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薛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雨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