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2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沈阳急救中心与王楚皓月、孙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急救中心,孙静,王楚皓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急救中心,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八马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耀光,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河,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玉雪,女,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南宁南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静,女,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礼泉路。委托代理人:郎禹楠,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明,男,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礼泉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楚皓,男,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站前乡。法定代理人:赵爱华,女,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公园七路。委托代理人:冯颖,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急救中心因与被上诉人王楚皓月、被上诉人孙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102民初4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急救中心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孙静、王楚皓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医院对死者没有尽到相应的护理义务,也没有对家属进行告知。因为我们在法院委托北京司法鉴定所鉴定时,医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告知义务。并且按照北京的鉴定报告鉴定的结果医院是有过错的,并且这个鉴定是和平法院委托的,医疗事故鉴定后进行司法鉴定是依据2013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会议纪要》,一审法院也是依据此进行鉴定的。孙静、王楚皓一审诉讼请求诉称,请求判令沈阳急救中心赔偿孙静,王楚皓医药费医疗费19189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护理费300750元、残疾赔偿金622520元、丧葬费267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6756元、鉴定费1857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2103元、鉴定期间支出1500元。诉讼费由沈阳急救中心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11日11时44分,患者王某某以一过性四肢抽搐伴意识不清10分钟为主诉到通过120急救车送至沈阳急救中心治疗,签字单中向家属交待:搬动、转送过程中可能病情加重,甚至呼吸、心跳停止,家属知晓。根据病历记载,当日15:30:患者现无不适感,化验各项基本正常……活动后恶心,未吐,暂留察。18:50分:患者突然抽搐意识不清,摔倒在地,右枕部着地可见鸡蛋大小血包,少量出血。20:00:头部CT回报:左侧额颞顶部可见多个片状高密度影,左侧部分脑沟内部见高密度影,侧脑室受压。当日,患者王某某在沈阳急救中心处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脑挫裂伤、右颞顶骨骨折,出院医嘱继续外院治疗。2011年12月12日,患者王某某到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均为一级护理,诊断为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颅脑多发脑挫裂伤等症。2012年1月1日,患者王某某到抚顺矿务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8天,其中二级护理58天,三级护理10天,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颅骨缺损。患者王某某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5421.97元(该款项为孙静孙静支付)。同时,患者王某某购买伤残辅助器具费支付5009.90元(该款项为孙静支付)。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委托沈阳医学会就沈阳急救中心的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经鉴定本案医疗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患者王某某申请对沈阳急救中心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科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沈阳急救中心对被鉴定人王某某的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医疗的过错与被鉴定的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孙静支付鉴定费15000元。患者王某某鉴定期间支出住宿额216元、交通费802元。另,经一审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患者王某某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2015年12月15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患者王某某的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一级残,需完全护理依赖。患者王某某于2016年5月13日去世,孙静系患者王某某母亲,王楚皓系患者王某某的儿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户口本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住院病案及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患者王某某因病到沈阳急救中心就医,双方已形成医患关系。入院后,沈阳急救中心沈阳急救中心给予相应诊治。就损害责任赔偿问题孙静、王楚皓起诉至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科学鉴定中心进行医疗鉴定,并以结论作为医疗纠纷案件的重要证据形式,其证明力的认定成为医疗纠纷案件处理的关键所在。根据北京明正司法科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急救中心在王某某医疗过程中对王某某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医疗的过错与被鉴定的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沈阳急救中心应当对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进行赔偿。考虑沈阳急救中心的诊疗过失,同时也考虑到患者到沈阳急救中心时自身存在的疾病情况及医疗本身存在的风险,一审法院酌定沈阳急救中心对于孙静、王楚皓主张的损失按照40%比例予以赔偿。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对孙静赵玉洪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一审法院结合孙静、王楚皓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凭证,结合医疗费收据等相关证据,同时考虑到沈阳急救中心承担责任比例,一审法院确定孙静、王楚皓主张的医疗费58168.79元(145421.97元×40%)。2.住院伙食补助费。患者王某某共住院90天,故一审法院确定孙静、王楚皓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50元/天×90天×40%)。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患者王某某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出院后根据鉴定报告为完全护理依赖,一审法院确定护理人数为1人。孙静、王楚皓虽提供陪护人员的收条,但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一审法院对孙静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护理时间所对应的上一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对孙静、王楚皓主张的护理费为56939.78元[(25196元/年÷365天×228天×1人+25196元/年÷365天×21天×1人+28760元/年÷365天×343天×1人+33021元/年÷365天×405天×1人+34995元/年÷365天×342天×1人+35128元/年÷365天×298天×1人)×40%]。4.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根据患者住院治疗情况及沈阳急救中心应该承担的责任比例,一审院确定孙静、王楚皓主张的交通费为500元。5.残疾赔偿金。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结合患者王某某定残时的年龄及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249008元(31126元/年×20年×40%)。关于孙静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王楚皓为未成年人,结合患者王某某定残时王楚皓年满6周岁的事实,一审法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736.80元(21557元/年×12年×40%÷2),故一审法院确定孙静、王楚皓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300744.80元(249008元+51736.80元)。6.精神抚慰金。患者王某某在沈阳急救中心处治疗并构成伤残,给孙静造成了较大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孙静精神上的创伤,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法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孙静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一审法院酌定孙静、王楚皓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7.丧葬费。孙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患者王某某的死亡与沈阳急救中心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院对孙静该项主张不予支持。8.伤残辅助器具费。孙静孙静、王楚皓该项主张于法有据,结合其提供的证据其沈阳急救中心承担的责任比例,一审法院确定孙静、王楚皓主张的伤残辅助器具费为2003.96元(5009.90×40%)。9.鉴定费。孙静、王楚皓该项主张于法有据,结合其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确定该项主张为15000元。10.鉴定期间的费用。孙静、王楚皓该项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结合其提供的证据,确定该项主张为1018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急救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孙静、王楚皓医疗费58168.79元;二、沈阳急救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静、王楚皓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三、沈阳急救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静、王楚皓护理费56939.78元;四、沈阳急救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静、王楚皓交通费500元;五、沈阳急救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静、王楚皓残疾赔偿金300744.80元;六、沈阳急救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静、王楚皓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七、沈阳急救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静、王楚皓伤残辅助器具费2003.96元;八、沈阳急救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静、王楚皓鉴定费15000元;九、沈阳急救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静、王楚皓鉴定期间的费用1018元;十、驳回孙静、王楚皓及沈阳急救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沈阳急救中心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7元,由孙静、王楚皓承担1768元,由沈阳急救中心承担1179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述人提出的对北京明正司法鉴定证明力异议问题。一审法院在进行鉴定时,并未向当事人释明鉴定选择权及告知法律后果,依据辽宁地区司法实践现状,一审法院在医疗事故鉴定后,再次委托司法鉴定并无不当。北京明正司法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沈阳急救中心在王某某医疗过程中对王某某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医疗的过错与被鉴定的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了院方责任。经本院重新核查认为,北京明正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有效,一审法院定责合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沈阳急救中心提出的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告知提示义务的问题。庭审期间,沈阳急救中心虽主张其尽到了告知提示义务,但并未计入病历,又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沈阳急救中心所提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沈阳急救中心对一审法院判决其他内容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认定沈阳急救中心承担部分民事责任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沈阳急救中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7元,由沈阳急救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晓英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