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刑终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林国福、高贤满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国福,高贤满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刑终40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国福,男,1961年8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农民,住临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贤满,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海市。2016年12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诉讼代理人许先德,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贤满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国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浙1082刑初1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高贤满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高贤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国福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九千元。被告人高贤满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国福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高贤满申请撤回上诉。上诉人林国福及其诉讼代理人许先德、上诉人高贤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高贤满骑着电动三轮车到临海市汛桥镇汛桥村8-29号林国福家中用柴刀将林国福砍伤,后骑着电动三轮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林国福伤致头皮瘢痕长度达20CM以上,右侧顶骨凹陷性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其顶骨另两处非凹陷性骨折、右肱骨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2016年12月3日,被告人高贤满到临海市公安局汛桥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害人林国福受伤后住院治疗20日,门诊及住院用去医疗费26912.22元,出院证载明,建议休息三个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高贤满向临海市人民法院预交人民币50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国福以原判定性错误、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杀人,原判载明的其与高贤满因赌博发生口角系事实认定错误,高贤满没有自首情节,原判对被告人量刑畸轻,另原判没有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及后续医疗费,要求改判。其诉讼代理人亦持此观点。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高贤满犯故意伤害罪及造成林国福经济损失的事实,有证人王某1、陈某1、吴某、王某3、谢某2、陈某2、蒋某,王某2、洪某、胡某、董某的证言,被害人林国福的陈述,户籍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证明书、交款收据、医院收费票据、通话记录、归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高贤满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反映的情况相符,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林国福的上诉理由,经查,(1)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高贤满有故意杀害林国福的主观故意,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定性正确;(2)原审判决书中关于高贤满与林国福因赌博发生口角及2016年6月6日高贤满自动投案的字句系表述错误,原审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补正裁定,予以更正;(3)2016年12月3日,高贤满向临海市公安局汛桥派出所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4)林国福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其若有产生后续治疗费用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5)对于公诉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外,二审法院依法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综上,林国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贤满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确认的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高贤满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上诉人林国福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高贤满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林国福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剑锋审 判 员 张媛娇代理审判员 朱玲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许雪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