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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8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1诉李某某2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8民初443号原告李某某,男,1972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1,男,1976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1974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X县XX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2,男,1984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1952年生。原告李某某、李某某1诉被告李某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5)五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李某某2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1月3日,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9民终9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李某某1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李某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李某某1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母亲刘某某于2009年5月13日去世,留有位于XX县XX镇XXX村正瓦房二间的院落一处,现要求依法继承母亲的遗产。被告李某某2辩称,我母亲刘某某生前已将XX县XXXXXX村正瓦房二间院落一处的财产赠予我,二原告无权分割。原告李某某现居住的四间房是我母亲的遗产应共同继承。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时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李某某、李某某1之母亲刘某某与前夫离婚后与李某某3再婚生育被告李某某2。1998年12月24日刘某某与李某某3离婚,五寨县人民法院(1998)五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有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位于XX县XXX村正瓦房四间刘某某分得正瓦房东两间。刘某某与李某某3离婚后与余某某再婚,2009年刘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其丈夫余某某去世。刘某某与余某某婚后无子女。位于XXX正瓦房东两间刘某某在世时一直由其掌管。2015年8月2日被告李某某2和父亲李某某3与孔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将该二间正房拆掉,在原位置上置换为一层门面两间,二层单元楼一套,地下室一间,现已主体完工。被告李某某2称母亲刘某某生前于2006年9月4日将二间正房赠与其并提供《申请公证》的书面证据一份,证人刘某某2、刘某某3。庭审中证人刘某某2(原被告的舅舅)出庭证实是刘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申请公证》系被告李某某2书写,(包括刘某某的签名),亦无其他无利害关系人在场作证。被告李某某2称,母亲生前向赵某某购买位于本村正瓦房四间院落一处,也应作为母亲的遗产继承,为此被告提供赵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房系刘某某购买,经原告李某某申请,同时向本院提供购房契约一份,本院依法向赵某某核实,协议购房是刘某某和赵某某协议的,卖房协议写的买房人是李某某,赵某某对该卖房协议无异议。从1995年12月12日购买房时原告李某某居住至今。庭审结束后二原告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如果被继承人的遗产有二原告的份额不可分割时,可以判到一起我们自行分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购房契约、二原告提供XXX村委出具的刘某某与二原告系母子关系的证明,五寨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调查申请,置换房屋合作协议,赵某某的证明,余某某去世的证明,XX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告知书,被告提供申请公证申请书复印件,被告律师调查刘某某2、刘某某3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刘某某与李某某3离婚时分得位于李家口村二间东正房的院落一处。该财产被继承人刘某某生前一直掌管。故该房产是刘某某的遗产。被告李某某2主张刘某某生前已将该房赠予被告,其提供的证据是一份《申请公证》,当事人是本案原、被告的母亲刘某某及本案被告李某某2,内容是刘某某将位于政府路的房子赠予李某某2但保留居住权。证明人是刘某某2、刘某某3(即本案原告被告的舅舅、姨姨),时间是2006年9月4日。因该《申请公证》虽然证明人证实是当事人的真实意志的表示,但因未公证,其内容(包括当事人签字)均为被告李某某2书写,又无其他无利害关系人在场做证,形成过程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现该申请的内容是否当事人的真实意志的表示,以无法查清。按当地习俗,在长辈及家人主持下的分家析产,应该有其他权利义务人在场或其他无利害关系人在场作证的情况下进行,而该《申请公证》在形成时没有其他权利人在场或其他无利害关系人在场作证,有较大瑕疵,故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两间正房改造以后应由继承人共同继承。被告称,刘某某生前向赵某某购买正瓦房四间的院落系母亲遗产,要求继承。原告李某某提供的买房契约和出卖人赵某某证实契约所载明的买房人是李某某一致的,且该房一直由李某某居住。故该处房屋及宅基地不能认定为刘某某的遗产。原告李某某、李某某1及被告李某某2所争执的位于XXXX村两间东正房的院落一处,现已改造成一层门面两间,二层单元楼一套,地下室一间,原被告享有均等继承权。因继承的遗产不宜分割,应本着原被告便于管理、价值相适宜的原则进行分割,且二原告表示如有二原告的遗产份额,愿将二人应得的份额判在一起自行分割。对此分割意见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酌情考虑房屋置换后的价值,一间门面房与一套单元楼、一间地下室的价值相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五寨县李家口村被继承人刘某某的遗产置换后一层门面房两间,二层单元楼一套,地下室一间由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1共同分得靠东一层门面房一间,二层单元楼一套,地下室一间;被告李某某2分得靠西一层门面房一间。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某某、李某某1,被告李某某2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恒荣助 审 员  路海燕人民陪审员  米满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