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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彭有松与河南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原区第一营运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有松,河南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原区第一营运部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1479号原告彭有松,男,汉族,1965年3月18日生,住河南省罗山县。委托代理人文琴英,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燕军,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原区第一营运部,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西站路67号韵达快递锦绣城分部。负责任人朱廷进,职务分公司主管。原告彭有松诉河南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原区第一营运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有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琴英,被告河南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原区第一营运部负责人朱廷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有松诉称,2016年11月23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单位处从事送快递工作,被告单位按每送达一件支付原告1元的报酬。自2016年11月23日--2016年12月31日,原告共送快递2696件,但被告单位并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单位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6168元,以及自2017年2月8日起至被告单位实际支付该款项期间的同期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原区第一营运部辩称,原告彭有松的起诉事实不成立。首先按照被告单位规定,公司所有员工2016年12月份的劳动报酬的支付时间是2017年1月31日,被告单位并没有无故拖延发放工资;其次2016年12月份的所有员工工资,被告单位已于2017年1月10日统一核算清楚并公布,即原告彭有松薪资为1364元;最后原告彭有松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无故旷工,造成公司运营损失。因此依据公司管理规定,原告彭有松所有工资停止发放,自擅自离职后三个月后统一结算,即2017年5月5日发放。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原告彭有松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单位处从事送快递工作,被告单位按每送达一件支付原告彭有松0.8元的报酬。自2016年11月23日--2016年12月31日,原告彭有松共送快递2696件,被告单位应发放原告彭有松工资2156.8元.但被告单位以原告彭有松送件丢失应罚款458元,延误投送罚款320元,应发工资数额为1378.8元,发放时间为2017年5月5日,拒绝向原告彭有松支付劳务费,故原告彭有松诉讼至本院要求解决。诉讼中,被告河南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原区第一营运部提供的应罚款或扣款的证明均无原告彭有松签字,原告彭有松也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彭有松为被告河南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原区第一营运部承包的工程付出了劳务,被告河南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原区第一营运部应当按照双方的结算支付工资。但被告河南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原区第一营运部拖欠原告彭有松的工资2156.8元,已侵犯了原告彭有松的财产权益,原告彭有松要求被告河南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原区第一营运部支付工资,合法有据,故对原告彭有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原区第一营运部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故对被告河南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原区第一营运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原区第一营运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彭有松支付劳动报酬2156.8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8日起诉之日起至本院判决限定付款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河南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原区第一营运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郑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永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