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2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原告时述文、房培金、林丽丽、时威、丛培文、丛培武与被告威海鸿森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述文,房培金,林丽丽,时威,丛培文,丛培武,威海鸿森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民初1389号原告:时述文,男,汉族,1933年10月19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文登市高村镇莲花城村,住文登市横山路。原告:房培金,女,汉族,1936年12月10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文登市高村镇莲花城村,住文登市横山路。原告:林丽丽,女,汉族,1969年3月7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文登市珠海西路,住文登市珠海西路。原告:时威,男,汉族,1992年9月30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文登市高村镇莲花城村,住文登市珠海西路。以上四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萍,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丛培文,男,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里水头居委会。原告丛培武,男,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里水头居委会。以上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以强,文登小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威海鸿森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乐天世纪城。法定代表人:慈志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顺河街。负责人:顾恩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斐斐,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时述文、房培金、林丽丽、时威、丛培文、丛培武与被告威海鸿森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森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原告丛培文、丛培武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时述文、房培金、林丽丽、时威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萍(以下简称四原告及其代理人),原告丛培文、丛培武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以强(以下简称二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鸿森公司法定代表人慈志刚、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斐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公司给付四原告保险金五万元。四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7日,被告鸿森公司为其所有的鲁K825**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威海环翠支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至2016年10月26日。2016年7月3日,鸿森公司的司机时建军驾驶鲁K825**号重型牵引车行至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西路李王路路口与案外人焦安兵驾驶的鲁G650**号/鲁G66**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时建军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焦安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时建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四原告系时建军之父母、妻、子,对被告人保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人保公司拒绝,故提起诉讼,请求处理。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公司赔付六原告保险金5万元。二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死者时建军前婚的孪生儿子,亦有权获得该5万元身故保险金。发生事故的事实及索赔的理由与四原告相同。被告鸿森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K825**号/鲁K58**挂号实际所有人为李国春,系挂靠在我公司运营,事故发生时时建军系李国春雇佣的司机,保费亦系李国春缴纳,李国春系实际投保人。六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但与被告鸿森公司无关。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情况,但是因为涉案车辆系挂靠在被告鸿森公司,并非本案保险标的车,所以我公司对六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鲁K825**号重型牵引车车主为李国春,从事集装箱运输业。因单纯一台车无法进行投保,经被告鸿森公司法定代表人慈志刚介绍,2015年10月27日,李国春在被告人保威海环翠支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至2016年10月26日。2016年7月3日,李国春的司机时建军驾驶鲁K825**号重型牵引车行至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西路李王路路口与案外人焦安兵驾驶的鲁G650**号/鲁G66**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时建军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焦安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时建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本案四原告与死者时建军系父母、妻、子关系。时建军系再婚,1991年7月25日,时建军与前妻黄爱玉离婚,离婚时双方已育有两子时晓宁、时晓平,系孪生兄弟,后改名为“丛培文”、“丛培武”。事故发生后,六原告未从被告鸿森公司处得到赔偿。四原告与被告人保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人保公司拒绝,故提起诉讼,请求处理。诉讼中六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将5万元保险金平均分配。丛培文、丛培武二人各分得8330元,余下款项由四原告均分。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文登区人民法院(1991)文法镇民字第141号民事调解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发生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的险种。本案死者时建军事发时为事故车辆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死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死者时建军家属的损失应当由谁赔付的问题。关于被告人保公司抗辩李国春挂靠投保的问题。挂靠投保是运输行业的普遍现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为责任保险,即发生事故时名义投保人被告鸿森公司应当与被挂靠车辆存在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方为有效。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该利益应理解为正利益或负利益,即权利和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事故造成时建军死亡,时建军的家属当然有权向李国春、被告鸿森公司主张赔偿损失,被告鸿森公司为减轻自身的赔偿责任而为挂靠的车辆投保,其对挂靠车辆享有保险法上规定的利益,故被告人保公司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鸿森公司抗辩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被告鸿森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在事故发生后,应当对死者时建军的家属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关系,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原告家属要求被告鸿森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保险金的分配问题。本案保险金分配属于共有物分割纠纷,如六原告达不成一致意见,应由六原告另行诉讼进行分配,但六原告能够就分配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为节约当事人诉累,节省司法资源,六原告的权益尽快得到维护,化解社会矛盾,本院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一致意见予以认可。综上,六原告之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时述文保险金8335元、房培金保险金8335元、林丽丽保险金8335元、时威保险金8335元、丛培文保险金8330元、丛培武保险金8330元。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丛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