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民终1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田小勇与李礼平、宝鸡市建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小勇,李礼平,宝鸡市建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民终1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小勇,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住宝鸡市金台区。委托代理人李启武,宝鸡市金台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礼平,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宝鸡市建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宝鸡市渭滨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建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西段府西巷2号。法定代表人李礼平,任总经理。田小勇与李礼平、宝鸡市建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渭滨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5)渭滨民初字第02579号民事判决,田小勇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小勇委托代理人李启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礼平、被上诉人宝鸡市建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小勇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判决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租赁费7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按照年租金20000元标准判决被上诉人给付拖欠租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李礼平未发表答辩意见。宝鸡市建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田小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租赁费72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决二被告承担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21日,原告田小勇被告李礼平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田小勇将位于经二路西段府西巷2号面积160平方米的房屋及房屋内的设施租赁给被告李礼平,租赁期限自2009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租赁费每月2000元(包括水电费),若一次性交清下半年年度的租赁费,则原告田小勇按20000元收取。此费用每年递增10%,被告李礼平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交纳。协议签订后,双方另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租赁费不再按照每年10%进行递增。在2014年2月份以前的房屋租赁费,原告田小勇均是按照每年20000元进行收取。自2014年3月至今,被告李礼平未向原告田小勇交纳租赁费,在2014年4月30日合同期满至今,被告李礼平也未向原告田小勇返还房屋及房屋内的设施。另查,被告李礼平租赁该房屋及房屋内设施后,由被告建邦置业公司在此办公室,被告李礼平系被告建邦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2月20日,在由被告建邦置业公司及被告李礼平签署印章的《承诺书》上载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礼平于2009年4月21日租赁田小勇提供的办公室一栋。我公司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承诺催促李礼平于2015年2月28日前给田小勇还清欠2014年房租36000元和2015年房租36000元。对李礼平欠田小勇房租和承包费一事,事实认可,情况属实。我公司对李礼平欠田小勇所有房租和承包费及水电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承包协议书、承诺书、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田小勇与被告李礼平签订的名为承包协议,实为房屋租赁协议的协议书,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在2014年4月30日合同期满后,被告李礼平继续占有租赁房屋,未向原告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合同继续有效。因此,被告李礼平应当向原告田小勇支付其租赁期间的租赁费用。被告李礼平对于拖欠2014年全年租赁费一事并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合同起始时间为2009年5月1日,此前年度租赁费均已清偿的事实,认定2014年拖欠租赁费的期间为2014年5月2015年4月,原告主张拖欠租赁费期间为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李礼平无证据证明原告田小勇更换了门锁,且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田小勇返还了房屋,因此对其辩解的不承担2015年3月以后的租赁费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租赁费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就每年租赁费的计算标准而言,原告主张每年递增10%后按36000元计算,而被告李礼平主张在协议签订后,其已与原告田小勇达成口头约定,不再执行每年递增10%的约定,租赁费均按每年20000收取。对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自租赁伊始至2014年2月,每年的租赁费均是按照20000元交纳,未曾按照每年递增10%的约定执行,该事实与被告李礼平的辩解意见相一致,因此对其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认定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租赁费按每年20000元计算。原告主张按照《承诺书》中两被告认可的租赁费每年36000元的事实来认定租赁费,但在该承诺书中,被告李礼平并未签名,虽有李礼平的私人印章,但李礼平对此签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私人名章刻制的不确定性以及原告无证据证明该私人印章确系被告李礼平所签,因此,对该承诺书中李礼平签章不予采信。故而,原告主张依据承诺书中载明的租赁费36000元认定的意见,不予支持。由于建邦置业公司在承诺书中签章,承诺提供连带保证,且无证据证明该印章是伪造或违法所为,因此,原告主张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能按月如期交付租金,确给原告造成资金损失,因此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支付利息以赔偿损失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礼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田小勇清偿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的租赁费4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之日起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另外2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宝鸡市建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条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田小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田小勇负担500元,由被告李礼平、宝鸡市建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650元。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为:2014年5月以后租赁费计算标准是每年20000元还是36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田小勇在一审期间提交加盖有宝鸡市建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李礼平印章的《承诺书》明确载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礼平于2009年4月21日租赁田小勇提供的办公室一栋。我公司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承诺催促李礼平于2015年2月28日前给田小勇还清欠2014年房租36000元和2015年房租36000元。对李礼平欠田小勇房租和承包费一事,事实认可,情况属实。我公司对李礼平欠田小勇所有房租和承包费及水电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上诉人虽对该《承诺书》持有异议,但其既未申请司法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在无证据足以否定上述《承诺书》上所加盖公章、印章真实性、合法性的情况下,该《承诺书》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依据,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仅采信“宝鸡市建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部分,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田小勇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在《承包协议书》及《承诺书》中对此并无约定,且田小勇该主张并无明确的起止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以改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渭滨区人民法院(2015)渭滨民初字第02579号民事判决。二、李礼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田小勇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的租赁费72000元。三、宝鸡市建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条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田小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50元,均由李礼平、宝鸡市建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权雁审 判 员 邱有前代理审判员 黄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