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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庄武虎与赵海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武虎,赵海波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273号原告:庄武虎,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玉、张海涛,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海波,男,198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如皋市。原告庄武虎与被告赵海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武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武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材料款、装修工程款合计39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庄武虎承接赵海波开设浴场1-4层吊顶、隔墙装修工程。2014年7月,双方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赵海波确认结欠庄武虎工程款39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28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赵海波未能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赵海波未作答辩。庄武虎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赵海波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方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赵海波因芙蓉戏水浴场需要装修,将该浴场1-4层吊顶、隔墙工程发包给庄武虎。2014年7月20日,赵海波向庄武虎出具欠条,载明:“今芙蓉戏水浴场装修,庄武虎所承装二层、三层、四层、一层的吊顶、隔墙(轻钢龙骨、石膏板)的装修工程总价为人民币叁万玖仟元正(¥39000),于2014年12月28日前付清”。庄武虎陈述,上述欠条出具后,赵海波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赵海波结欠庄武虎工程款3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庄武虎要求赵海波立即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就此未能作出约定,故本院酌定按照39000元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赵海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海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庄武虎工程款39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庄武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1098元,由赵海波负担1030元,由庄武虎负担68元(上述案件诉讼费已由庄武虎先行垫付,其同意垫付的案件诉讼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赵海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给付庄武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华 伟审 判 员  谢 妍代理审判员  陆凌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诸佳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