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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11民初3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张志强与陈为、陈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强,陈为,陈艳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3430号原告张志强,男,汉族,1967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陈为,男,汉族,1985年2月17日出生。被告陈艳,女,汉族,1985年12月30日出生。原告张志强诉被告陈为、陈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尹利容,人民陪审员彭福寿、周仲存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强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为、陈艳第一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强诉称:原告位于株洲市天元区联谊亲亲家园7-604号的房屋需要重新进行装修,故于2016年上半年与长沙帝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签订了房屋装修合同,被告陈为任工程设计师。2016年6月12日,装修公司正式开始装修。后因长沙帝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宣告倒闭,原告与该公司解除了装饰装修合同,装修公司扣除了4000元装修款退还了剩余的合同款。解除合同后,被告陈为、陈艳主动找到原告,声称他两人合伙开工作室,要求原告与他们签订合同。2016年7月20日,被告陈艳与原告张志强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造价为5万元,工程期限45天即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9月7日,承包方式为全包。签订合同后,原告张志强通过支付转账方式向被告陈艳支付了30000元装修款。合同签订后,经过多次催促,被告陈为进行了部分施工。后被告陈为称油漆工马上要进场,要求支付第二笔工程款。2016年8月25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为支付了17500元的工程款。支付第二笔工程款后,被告陈为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完工。2016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为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7天内完成主要项目,10天内全部细节完工,如果再违约,就在原有的违约条款赔偿的基础上,另加每天3倍的赔偿。《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陈为再次违约。经原告多方核实,认为两被告系合伙关系,故请求:1、解除与被告陈为、陈艳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2、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装修款29430.97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2200元;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为辩称:1、答辩人完全按照合同要求施工,若存在未完工部分答辩人愿意将相应的款项退给原告;2、停工是因原告增加的项目未支付相应的费用,答辩人只能以停工的形式维权,故不存在答辩人违约一说。被告陈艳辩称:本案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仅受被告陈为的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对此事知晓,原告所支付的合同款答辩人已全部转至被告陈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原告张志强与长沙帝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签订了《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陈为任工程设计师,合同总金额为55000元。后原告与长沙帝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协商解除了《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长沙帝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扣除4000元装修款后,将剩余合同款退还给原告。2016年7月20日,被告陈艳受被告陈为委托并以被告陈为的名义与原告张志强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造价为50000元,工程期限45天即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9月7日,承包方式为全包;合同第三条第六款约定:因乙方(被告陈为)原因造成不能如期完成或者停工,则按100元/天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甲方同意工期顺延除外或者天气变化造成无法施工外);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签订之日支付30000元工程款,油漆进场之日支付17500元工程款,工程验收之日支付余款。签订合同后,原告张志强通过支付转账方式向被告陈艳支付了30000元装修款,被告陈艳随后将该款项全部转给被告陈为。2016年8月27日,原告张志强向被告陈为支付了17500元装修款。后因被告陈为未按约定的期限完工,原告张志强与被告陈为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保证自签订本补充协议日期起,7天内完成门槛石、门窗、飘窗、厨卫吊顶、推拉门、卫生洁具、衣柜门、开关灯具、仿瓷油漆、整体厨柜等装修工程,10天内完成所有其他细节的装修。第二条规定:如若未能按期完工,则在原签订的装修合同违约条款赔偿的基础上,另加每天3倍的赔偿。之后,被告陈为未按约定的期限完工,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张志强与长沙帝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约定工程总造价为69289元,折后的价格为55000元,原告张志强与被告陈为约定参照长沙帝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预算表、装饰装修主材配置表进行施工。根据原告张志强与被告陈为在庭审中对未完成的工程项目核对,本院确定未完成的工程额:工程直接费用为3918.564元(其中客餐厅过道986.35元、主卧364.66元、次卧392.41元、客卧338.964元、客厅阳台4**.39元、次卫28元、水电工程及综合项目850元、其他项目547.79元),主材变更项目22712.32元,工程管理费及工程利润3150元,共计29780.9元,则已完成的工程额39508.1元(69289元-29780.9元),折后价为30790.4元【(4000+50000)元/69289元*39508.1元)】,原告已支付合同款51500元(4000元+30000元+17500元),被告陈为应返还的合同款项20709.6元(51500元-30790.4元)。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付款凭证及收款收据、原告与长沙帝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签订了《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预算表(含装饰装修主材配置表)、原告制作的亲亲家园7-604装修工程项目及工程预算表、原告与被告方的录音资料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陈艳与被告陈为是否构成个人合伙关系?本案中,被告陈艳与原告张志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是以被告陈为的名义,原告对此事知晓,且被告陈艳在之后的施工过程中并未参与亦未收到被告陈为的分红,被告陈艳与被告陈为之间构成委托代理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陈艳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陈为是否构成违约?若构成违约,需支付多少违约金?被告未完成的工程款项经本院审理查明确定为20709.6元。被告陈为辩称停工是因原告未支付增加部分的工程款,因被告陈为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陈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于2016年9月7日竣工、《补充协议》约定于2016年11月4日竣工,因被告陈为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竣工,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陈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为应返还未完成部分的合同款项20709.6元。对于违约金,原告诉称22200元的违约金,因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适当减少至2070.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三)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志强与被告陈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限被告陈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志强的装修款20709.6、支付违约金2070.9元,共计22780.5元;三、驳回原告张志强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90元,由原告张志强承担590元,被告陈为承担50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尹利容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人民陪审员  周仲存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珊珊附:审理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