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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4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安徽中闽置业有限公司与光涛、葛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中闽置业有限公司,光涛,葛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348号原告:安徽中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闽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法定代表人:何礼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进,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光涛,男,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葛婷婷,女,199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中闽公司与被告光涛、葛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涛、葛婷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中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8万元整,并自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7日,两被告因购房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购买东方城四区3栋402室房屋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8万元,承诺于2015年7月31日归还完毕;如被告未能及时交付购房款需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照被告所购房屋总价20%比例扣除违约金,并有权解除合同。现被告与原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请依法判如前请。两被告未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中闽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中闽公司所举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为购买东方城小区房产与原告签订了预售合同;3.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约定;4.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前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两被告因购买原告出售的东方城四区3栋402室房屋(商品房预售合同编号:W201413761,商品房的总价款为391426元)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作为甲方(贷款人)、两被告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借给乙方8万元,乙方承诺于2015年7月31日前归还完毕;2、甲方出借的款项在本协议约定的借期内不收取乙方任何利息。但是乙方若未能按照前述的还款期限及时归还借款,视为乙方未能及时交付购房款需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照被告所购房屋总价20%比例扣除违约金,并有权解除同乙方的购房合同。同日,光涛出具了收到中闽公司借款8万元的收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原告有权按照被告所购房屋总价20%比例扣除违约金”,但其诉讼请求是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光涛、葛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中闽公司借款本金8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48元,由光涛、葛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霞人民陪审员  宁伦平人民陪审员  薛玉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开源附:一、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及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