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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7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翠清与董利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清,董利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7民初562号原告:张翠清,女,1951年1月6日出生,磁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兵,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系原告女婿。被告:董利彬,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邯郸冀南新区人。原告张翠清与被告董利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兵,被告董利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308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14时40分许,被告驾驶无××牌××摩托车沿磁县××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到该事故地点时与肖光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肖光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磁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颅内出血,在医院治疗14天,回家之后仍有头晕目眩等后遗症,需继续治疗。现请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董利彬辩称,次事故原因不是被告的责任,因此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9日14时40分许,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无××牌××摩托车沿磁县××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到友谊大街与平安路交叉口北侧100米路段时与肖光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即原告张翠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2017年2月27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磁公交认字(2017)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且发生事故后因抢救伤者未保护现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肖光金驾驶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载人且在机动车道路内行驶,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光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9239.02元。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适当运动等事项。原告同时主张出院后原告到邯郸市明仁医院、邯郸市第三医院、磁县人民医院共计花费382.2元,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肖光金和女婿刘志兵护理,每人每日护理费1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肖光金和刘志兵均系城镇居民,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并向本院提交400元交通费票据。针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车辆维修费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已垫付原告3300元。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977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543元。本院认为,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无××牌××摩托车沿磁县××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到友谊大街与平安路交叉口北侧100米路段时与肖光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即原告张翠清受伤,肇事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董利彬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合法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各项赔偿项目以及数额为: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费用清单、住院病例等确定为9239.02元,护理费1194.68元(33543元÷365天×13天),误工费为704.46元(19779元÷365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50元×13天),营养费650元(50元×13天),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738.16元。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2199.14元,上述两项共计12199.14元。不足部分539.02元(12738.16-12199.14元)由被告承担70%即377.31元(539.02元*70%)。上述共计12576.45元。被告已垫付的33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应承担9276.45元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车辆维修费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出院后花费382.2元,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利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翠清各项损失共计9276.45元;二、驳回原告张翠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董利彬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务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