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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刘玉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玉会,曾用名刘玉军,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因无证驾驶于2017年3月30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处以罚款2000元、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刘玉会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亚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玉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刘玉会酒后无证驾驶×××号二轮摩托车,在敖汉旗新惠镇沿新惠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被正在执勤的敖汉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玉会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3毫克,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玉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敖汉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敖汉旗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赤峰市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报告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玉会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玉会因本案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已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二千元,行政拘留已实际执行6日,故公安机关已实际执行行政拘留的6日,依法应折抵相应的刑期,罚款折抵相应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二条(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玉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扣除公安机关罚款二千元,余款罚金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向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殷晓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