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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2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磴口县益源商贸有限公司与磴口县新源商贸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磴口县益源商贸有限公司,磴口县新源商贸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2民初413号原告:磴口县益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巴镇。法定代表人:王贵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梅,系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磴口县新源商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磴口县巴镇。法定代表人:周宗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系内蒙古梦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磴口县益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源公司)诉被告磴口县新源商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贵春及其诉讼代理人陈金梅、被告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宗泽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立新均到庭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赔偿金12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信誉补偿费6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原告(原磴口县汇源超市)与被告(原磴口县市场服务中心)签订了《关于集贸市场一楼摊位租赁的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从被告处租赁鑫牛商都一楼经营超市,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05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合同第二十五条及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如任何一方随意终止合同,则赔偿对方上年租金200%级信誉补偿费60万元。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解决好历史遗留问题,原摊主拒绝交回摊位。被告在2005年至2006年一年期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原告租赁摊位。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07年4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合同期限顺延至2016年12月8日。合同履行至2015年12月,被告便以合同到期为由采取锁门、砸牌等极端措施强行终止合同的履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但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并且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及信誉补偿责任。被告新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存在。双方在签订合同后,按照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租赁物,原告也占有并使用了租赁物。该事实经磴口县人民法院(2015)磴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从未采取锁门、砸牌等行为强行终止合同的履行。是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至今未腾退租赁场所,并拖欠相关费用。为此被告曾提起诉讼。原告称合同顺延一年的补充协议是原告通过政府相关行政部门的强行顺延的,并不是原告与被告自愿协商的结果。但是被告仍然尊重合同顺延一年的决定,并允许原告占有使用租赁物至2016年12月底。且原告至今未返还租赁物。因被告并无违约行为,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益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以下证据:1、2005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集贸市场一楼摊位租赁的合同》复印件一份;2007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市场服务中心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双方合同期限顺延至2016年12月8日;合同约定上一年度(2015年)租金为60万元;同时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2、2015年3月12日,周宗泽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2015年12月5日,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复印件两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给付被告2015年度租赁费及预交2016年度租赁费的事实。3、2016年5月3日,磴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822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10月13日,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8民终1097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期限至2016年12月8日;同时证明被告在两次庭审过程中均明确表示在2015年12月8日终止合同。4、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六份《收回经营权的通知》;被告张贴的三份公告;四份原告报警后的出警记录;周某出示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4日开始发出通知2015年12月单方面终止合同,其行为构成违约;同时证明被告采取锁门、拆招牌等方式阻碍超市正常经营,原告多次向公安部门报警的事实。因被告行为导致周某的商铺无法正常经营后搬离的事实。被告新源公司针对原告益源公司出示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称补充协议不是被告公司签订的,是原告与当时的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的,被告是在十年后通过诉讼才知道此情况,该补充协议内容不是被告公司的意图。2、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认为原告方均延迟给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3、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举证意图有异议。被告称原告到目前为止未返还租赁场所,才导致争议。4、对4号证据中的通知单、公告、出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称到超市阻碍原告正常经营的是原告的债权人,并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因原告拖欠被告相关费用,被告才就此事与原告发生了纠纷,被告公司员工到超市发放了相关通知,并没有阻止原告正常经营。周某的证明与原告的举证意图无关,不予认可。被告新源公司针对其主张出示以下证据:1、2015年8月6日,磴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磴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因原告违约拖欠租赁费,被告提起诉讼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依照合同约定交付租赁场所,无违约行为的事实。2、2017年2月27日,磴口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的(2017)内0822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内0822民初8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场所,不存在违约行为;同时证明原告拖欠租赁费及取暖费,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未返还租赁场所的事实。3、2015年11月21日《益源商贸公司与新源商贸公司历史账务处理及新一轮合作方案》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拖欠被告债务未付的事实,并证明原告承诺如不能按时付款,被告将有权采取必要的停业措施。原告益源公司针对被告新源公司出示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举证意图有异议。原告称该案在审理时被告已经知道补充协议的相关内容。该判决书并不能证明原告拖欠租赁费的事实,原告从2006年开始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赁费,无违约行为。2、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两份判决书均未生效。且这两份判决书说明被告认可合同期限为2016年12月,同时证实被告2015年终止合同的行为是违约行为。3、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称该证据只是一份调解方案,内容涉及的是汇源宾馆的相关事宜。原告益源公司出具的1号、2号、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益源公司出示的4号证据虽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新源公司出具的1、2、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均不予采信。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益源公司与被告新源公司于2005年12月6日签订《关于集贸市场一楼摊位租赁的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集贸市场(后更名为鑫牛商场)一楼,租赁期限从2005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同时该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甲、乙双方随意终止本合同的,各自按上年度租金的200%赔偿对方”;第四十一条约定“双方如有一方终止合同,在执行第二十五条的同时,另外给予对方信誉补偿费60万元”。后原被告又于2007年4月15日签订《关于市场服务中心的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限顺延至2016年12月8日。租赁合同在履行期间,双方就补充协议的履行发生纠纷,经磴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822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补充协议有效。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协议至2016年12月8日。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至今未向被告返还租赁物。现原告以被告终止合同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20万元,并给付信誉补偿费6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的终止,是指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合同关系消灭。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随意终止本合同的,各自按上年度租金的200%赔偿对方”及“双方如有一方终止本合同,在执行第二十五条的同时,另外给予对方信誉补偿费60万元”。但是在庭审中查明双方在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后,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至期限届满,原告至今未向被告返还租赁物,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只能证实在租赁经营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无法证实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终止。故原告以被告终止合同为由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及信誉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磴口县益源商贸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原告磴口县益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国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