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成都鑫华宇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鑫达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鑫华宇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四川鑫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1091号原告:成都鑫华宇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三星镇。法定代表人:陈亚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平,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临济镇,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四川鑫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法定代表人:蔡昌伦。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远腾,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鑫华宇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下称鑫华宇公司)与被告四川鑫达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鑫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鑫华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达公司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远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华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铣刨机租金1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与原告签订《铣刨机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铣刨机一台,双方于2015年9月24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50650元。被告于2016年4月支付了20650元,其余租金至今未支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20600元。被告鑫达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19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铣刨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S209分水岭项目工程路面施工需要租赁甲方柳工LG563铣刨机壹台,铣刨施工工期2015年6月下旬至此工程完工(预计两个月),租金60000元每月(实际日工作时间每天以8小时计算),超出正月按2000元/天结算,每月乙方预付两万元租赁费,剩余租赁费用在铣刨完工后三个月之内付清等。上述合同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亚辉及被告法定代表人蔡昌伦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铣刨机等设备交付被告使用。双方于2015年9月24日进行结算,分别签署了两份结算单,分别确认2016年6月20日至8月5日结算金额96700元,已支付20000元,本期应支付76700元,2015年8月6日至9月7日结算金额67550元,已支付3000元,本期应支付64550元。原告公司法人陈亚辉,被告公司经办人李刚、计财部梁杰及法定代表人蔡昌伦共同签字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鑫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消极应诉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铣刨机租赁合同》由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租金余款141250元。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了20650元,属于对原告不利的自述,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合同约定租赁费应在铣刨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原、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进行结算,至今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余款1206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鑫达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鑫华宇机械租赁设备有限公司租金12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四川鑫达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欣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