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某与印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印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1295号原告:陈某,女,1983年4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晟,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印1,男,1978年1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效锋,上海德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诉被告印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晟、被告印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同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3月20日生育一子名印某2。原、被告认识半年就登记结婚,感情基础本来就不是很牢固,婚后为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双方与对方长辈关系也一直不佳。2016年1月4日,由于矛盾激烈,原告再次把儿子带回娘家,被告自此对儿子不闻不问,经济上不负担任何费用。由于被告的冷漠和不负责任,原告对被告非常失望,但考虑到儿子还小,希望被告能改一改,维持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一度也给过被告机会,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根本没有表现出挽救家庭的任何诚意。2016年4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故法院判决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请,但法院作出判决后半年时间里,被告根本没有任何悔改表示,双方也基本没有什么联系和交流。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离婚后,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元。被告印1辩称,原、被告婚后没有明显矛盾,被告对婚姻非常负责,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情况。双方主要的矛盾就是夫妻一有矛盾原告就回娘家,被告是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共同经营好家庭,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0日生育一子名印某2。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好。2014年3月原告生子后回娘家生活,期间两亲家为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6月底,被告独自回家,夫妻分居生活,2015年6月,原、被告在家人的劝说下夫妻和好并共同生活。2015年底原告发现自己怀孕要去人流手术,在做手术前回娘家休养,因儿子在被告家,原告想念儿子,就到被告家接走儿子,引起被告的不满。第二天原告在医院做手术前发微信通知被告,被告不予理睬也不去陪护。至此夫妻再次分居生活,双方关系不睦。之后原告曾通过居委会要求被告支付儿子抚养费,被告则要求原告带儿子回家生活,原告不予同意。以致夫妻关系不睦,2016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于同年6月判决未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请。判决后,原、被告关系未有改善,仍分居生活。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6年8月23日,原告以家中有事无法照顾儿子,将儿子印某2送至被告住所地居委会,通过居委将双方儿子送到被告家中,此后双方所生之子在被告处生活至今。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诉请,并坚决要求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则不同意离婚,但表示如法院判双方离婚,坚决要求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教育。对于在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的前提下,双方一致同意,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在原、被告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因双方意见分歧,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儿子出生后为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矛盾,原告屡次回娘家生活,2015年6月经原、被告家人劝说夫妻和好并共同生活,但半年后双方又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夫妻自此再次分居生活,至今已一年有余,期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虽未获本院支持,但自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有任何改善,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审理中,原、被告在假使法院判决离婚的前提下,对子女抚养费给付金额、财产分割协商一致,于法不悖,本院据此判决。对双方争议的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基于爱子之情均极力主张儿子由己方抚养,本院权衡原、被告的抚养条件,确定随被告共同生活更加有利于子女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印1离婚;二、双方婚生儿子印某2随被告印1共同生活,原告陈某自2017年4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1,500元,直至印某2十八周岁止;三、在原、被告各自处的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洁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屈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