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7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与姚华峰、赵淑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姚华峰,赵淑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716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县前西街18号。代表人:寿健,行长。委托代理人:薛卫海,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华峰,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赵淑芬,女,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与被告姚华峰、赵淑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卢峰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周燕、人民陪审员陆亚伟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卫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华峰、赵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032.56元,利息10558.8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7日),律师费5000元,合计112591.36元。2016年10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原告对抵押物即两被告所有的位于雉城国际花园5幢12-01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姚华峰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姚华峰向原告借款126000元用于购置雉城国际花园5幢12-01室房产。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被告姚华峰、赵淑芬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同意以上述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赵淑芬同时承诺与被告姚华峰共同归还本案借款。借款发生后,被告姚华峰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房产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姚华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姚华峰、赵淑芬同意以名下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赵淑芬承诺对被告姚华峰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姚华峰交付了126000元;4、还款情况表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10月16日,被告姚华峰累计拖欠32期还款;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10月17日,被告姚华峰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7032.56元,利息、罚息10558.8元,合计107591.36元;6、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费5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姚华峰、赵淑芬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姚华峰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姚华峰向原告借款126000元用于购置雉城街道国际花园5幢1201室房产。借款期限从2007年12月7日至2027年12月7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下调15%。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本次借款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并赔偿相应损失。被告姚华峰、赵淑芬在抵押人一栏签字,承诺以两被告所有的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国际花园5幢1201房产(房产证号:00××39)及所占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第一顺序抵押手续。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同时,被告赵淑芬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姚华峰的债务承担共同归还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姚华峰交付了126000元。嗣后,被告姚华峰未按约定还款,累计拖欠还款32期。截至2016年10月17日,被告姚华峰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7032.56元,利息、罚息10558.8元,合计107591.36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姚华峰提供借款后,被告姚华峰即负有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姚华峰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民事责任。截至2016年10月17日,被告姚华峰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7032.56元,利息、罚息10558.8元,合计107591.36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费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姚华峰归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0月1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依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按借款本金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赵淑芬在《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姚华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淑芬共同归还本案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华峰、赵淑芬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作为抵押人签字,均承诺以两被告所有的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国际花园5幢1201室房产(房产证号:00××39)及所占土地使用权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第一顺序抵押登记。故原告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华峰、赵淑芬共同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借款本金97032.56元,利息、罚息10558.8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7日),律师费5000元,合计112591.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6年10月1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依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按借款本金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对抵押物即被告姚华峰、赵淑芬所有的位于雉城街道国际花园5幢1201室房产(房产证号:00××39)及所占土地所有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2元,由被告姚华峰、赵淑芬共同承担,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峰代理审判员 周 燕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文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