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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行审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与东台市鑫利油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东台市鑫利油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924行审67号申请人: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东台市金海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崔庆明,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东台市环保局安丰环保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韦,东台市环保局法制宣传科科员。被申请人:东台市鑫利油品有限公司,地址东台市安丰镇联合村四组。法定代表人:顾长付,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东台环保局”)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被申请人东台市鑫利油品有限公司执行东环罚字【2016】第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停止废油炼油、重油加温项目生产,处七万元罚款”的处罚决定,并加处罚款七万元。本院立案后,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对行政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东台市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XX、韩建韦,东台市鑫利油品有限公司到庭参加听证,本院依法进行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8月3日,东台环保局以东台市鑫利油品有限公司废油炼油、重油加温项目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建成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投入生产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东环罚字【2016】第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东台市鑫利油品有限公司作出处罚决定如下:1、停止��油炼油、重油加温项目生产。2、处七万元罚款。东台市环保局于2016年8月4日向东台市鑫利油品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东台市鑫利油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全部履行停止废油炼油、重油加温项目生产。故东台市环保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加处罚款七万元。本院认为,东台市环保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16】第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东台市鑫利油品有限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16】第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周来清审判员  仲正东审判员  张爱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尔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三)申请执行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四)被申请执行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五)被申请执行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六)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执行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