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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民终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公司、刘天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公司,刘天波,许云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广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58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义丰坊社区七组漳江南路23号。负责人黎立新,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天波,男,苗族,1995年11月26日生,贵州省凯里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县。一审被告:许云飞,男,汉族,1970年2月1日生,湖南省桃源县人,湖南省桃源县。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洲夏西海三路广东厦西国际橡塑城3号楼3楼东侧。负责人任克,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万载广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城西停车场对面。法定代表人熊巧剑,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桃源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天波、一审被告许云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万载广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载广达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2601民初1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只承担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人民币2000元赔偿。事实与理由:根据交强险规则,财产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一审判决不分项全部由上诉人赔偿,属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天波、一审被告许云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广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天波一审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160元(车辆维修费3万元;车辆折旧费9160元;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损失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日17时30分,被告许云飞驾驶赣C×××××重型货车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653km+800m(上行线)处时,变更车道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导致碰撞原告刘天波驾驶的贵C×××××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赣C×××××重型货车、贵C×××××小型普通客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贵C×××××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利梅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云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2月4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核定维修费总额(含税费)为26000元。2016年8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1990元和支付现金28010元的方式支付黔东南州通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共计30000元。2016年6月24日,原告与凯里市万春车行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车时间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8月21日,每天180元。2016年8月22日,原告支付凯里市万利春汽车租赁行租车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许云飞给付原告3500元;赣C×××××重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万载广达汽车运输公司,在人民财保桃源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一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公民享有合法的财产权。侵犯他人合法财产权利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造成原告刘天波财产受损的原因系交通事故。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许云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许云飞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1、车辆维修费3万元,有修理票据为凭,予以支持;2、车辆折旧费916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损失1万元,原告以证据4《万利春车行汽车租赁合同》、《租车发票》、《租用的车辆行驶证》、《车辆照片》为依据,但签订租车合同时间与发生交通事故时间距半年时间,且从租车费发票时间2016年8月22日来看,也是在原告起诉时间2016年7月18日之后开具的,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认为,车辆维修费用,原告未提供价格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等证据佐证,对其主张的3万元维修费不予认可,最多只能按照保险公司定损价格2.6万元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釆纳。原告虽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维修发票、维修清单,但在开庭前已提交,经审查,系有效票据。3、车辆折旧费和租车损失、诉讼费,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丟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维修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费、租车费用和诉讼费我公司不负责赔偿(承担)的意见,针对诉讼费部分的意见不正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未按法律理赔,则应承担与其赔偿数额相应的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保桃源县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原告的诉求过高,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核定;无法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为准的意见不正确,不予釆纳。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提供有汽车修理发票和修理清单为凭。2、被告许云飞仅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意见不正确。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义务。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与诉讼有关的费用的意见不正确,不予采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未按法律理赔,则应承担与其赔偿数额相应的诉讼费用。被告许云飞、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人民财保桃源县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可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天波维修费30000元(给付款项时返还被告许云飞3500元)。二、驳回原告刘天波的其余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原告刘天波已预交515元,由原告刘天波负担2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分公司负担28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不分责赔偿各项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本案的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不分项不分责赔偿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琴审判员 杨再幸审判员 田 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