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02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民初578号原告王某,男,汉族,1965年5月11日出生,居民,陇南市人。被告潘某,男,汉族,1975年11月6日出生,农民,陇南市人。原告王某诉被告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7月1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提出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27日。借条出具后,我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向我支付利息偿还本金。后我对此催要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借款。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潘某辩称,我当时开KTV购买设备需要资金,向原告借了50000元钱,我给他出具了借条。后来生意亏本了,我欠了好多账,原告多次向我催要,但我没有钱还他。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复印件,经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17日被告以开设KTV购买设备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某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借款人潘某,2013年7月17日。”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不超过10天。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7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因经商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二人真实意思表达,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当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作为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由被告潘某向原告王某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菊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