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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杨春山与沈阳礼拜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春山,沈阳礼拜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1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山。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礼拜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定代表人:井恩生,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春山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礼拜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1民初3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广昱(主审)、代理审判员李元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杨春山及其诉讼代理人肖鹏,被上诉人沈阳礼拜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春山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沈阳礼拜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已经向法庭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我的主张合理合法。沈阳礼拜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杨春山的上诉,维持原判。杨春山一审起诉请求,我于1998年7月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到沈阳礼拜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在上述期间未签定劳动合同。我于2014年5月28日到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两级法院审理最终认定双方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沈阳礼拜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我于2015年12月11日书面通知沈阳礼拜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我于2016年1月27日到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沈阳礼拜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0元,但仲裁委认定沈阳礼拜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我在2014年10月8日沈阳礼拜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书面通知我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我不服从公司管理、辱骂公司领导,对我请求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未予支持。我认为仲裁委的(2016)32号仲裁裁决书未支持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并不存在不服从公司管理以及辱骂公司领导的情况,我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沈阳礼拜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0元(5000元/月×12个月),本案诉讼费用由沈阳礼拜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沈阳礼拜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杨春山提出的诉讼请求,由于杨春山不服从公司管理,辱骂公司领导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我公司已于2014年10月8日通知解除与杨春山的劳动关系,依据法律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应驳回杨春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春山于2000年4月4日到沈阳礼拜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处从事驾驶员工作,沈阳礼拜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按月向杨春山发放工资。2014年10月8日沈阳礼拜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与杨春山的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是杨春山不服从沈阳礼拜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辱骂单位领导,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扰乱单位生产秩序。另查明沈阳礼拜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制度按照法定要求经过了单位工会讨论协商,并将单位管理制度内容告知了杨春山。且沈阳礼拜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杨春山的开除处理决定提交给了单位工会,单位工会也做出了同意的答复。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杨春山与沈阳礼拜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间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然杨春山称其于2015年12月11日提出与沈阳礼拜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且其不存在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及辱骂公司领导等情况,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但沈阳礼拜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因杨春山存在违纪等情况已于2014年10月与杨春山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供特快专递、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录音资料、证人证言、沈阳礼拜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各项规定、沈阳礼拜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职代会纪要等证据以证明己方辩解。根据杨春山、沈阳礼拜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双方提供的证据,该院认为杨春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己方诉求,即沈阳礼拜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与杨春山的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杨春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春山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014年10月8日沈阳礼拜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与杨春山的劳动关系,理由为杨春山不服从管理、辱骂单位领导,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扰乱单位生产秩序。一审庭审中,沈阳礼拜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公司的管理制度2份、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2份、被上诉人通知工会解除上诉人劳动关系的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向上诉人宣读规章制度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录音资料、向上诉人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特快专递等证据材料,证明被上诉人按照法定要求制定规章制度,并将单位管理制度内容告知了杨春山,被上诉人作出杨春山的开除处理决定后通知工会,工会也做出了同意的答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诉人二审庭审中认可被上诉人特快专递递送单上载明的联系电话为其本人使用。上述证据已经充分证明被上诉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合法并依法通知到上诉人,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0月8日解除。上诉人虽然于2015年12月11日向被上诉人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不能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效力,上诉人据此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春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春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丁广昱代理审判员  李元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