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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6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乔志龙与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志龙,刘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395号原告:乔志龙,男,195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刘刚,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乔志龙与被告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志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志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并从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经商缺乏资金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借款期限4个月。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被告经营门市的营业执照等书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举示的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得乔志龙现金27000元,定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按每月2%的利息计算),计息时间自2016年5月1日起,直到还清本利为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照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乔志龙借款本金27000元,并从2016年5月1日起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案件受理费4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唐华强代理审判员  赵明灯人民陪审员  代永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覃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