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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5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夏玉友与被告吕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玉友,吕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5民初353号原告:夏玉友,男。原告:吕强,男。原告夏玉友与被告吕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孙立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玉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000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住院期间医药费4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7天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和住院期间的医药费。(误工费要求按国家规定的司机的工资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本人拥有一台联合收割机,2016年10月26日,原告用自己的联合收割机去收割位于明水县明水镇互助村三队承包地的玉米。被告吕强是互助村人,也拥有联合收割机一台,因原告没有使用��告的联合收割机,遂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出手打了原告,导致原告眼睛受损,在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吕强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诊断书;证据二、病案;证据三、医疗费票据;证据四、出院通知书;证据五、拖拉机驾驶证。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向明水县公安局团结派出所调取了公安机关对该案的处理卷宗;对主治医生做了询问调查笔录。经当庭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下午一点左右,原告夏玉友驾驶四轮车和其儿子夏春凤驾驶的玉米收割机及其哥哥夏玉柱驾驶的四轮车,自明水县双兴乡双合村十二队到明水县明水镇互助村收割自家承包地的玉米,行至明水镇互助村一队屯东头乡村路路北时,被告吕强���其朋友(玉米收割机的司机)开一台捷达轿车将原告拦下,双方因玉米收割问题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眼部打伤,原告经明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眼钝挫伤,视网膜震荡;于2016年10月26日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3177.84元,交通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吕强无故致原告夏玉友左眼钝挫伤、视网膜震荡,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负全部责任。由于原告具有农业机械驾驶资格,受伤害时正值农作物收货季节,其误工损失应按2015年度黑龙江省从事交通运输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4654.00元计算(44654/365=122元/天)。结合原告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原告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3177.84元,交通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350.00元(50元x7天),误工费854.00元(122.00元x7天)。合计人民币4431.84元,应由被告吕强负担。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强赔偿原告夏玉友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4431.8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吕强承担50.00元,由原告夏玉友承担3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立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秀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