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执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天津市盛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盛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2执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盛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顺义道北南仓道南(储宝钢材市场C区3厅938室)。法定代表人贾洪庆,经理。被执行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盛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民终3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缴纳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盛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标的24539298.8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保全阶段冻结被执行人应收账款,现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终38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具备执行条件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李金梅审判员 李建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易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