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刑更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金光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光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更845号罪犯金光日,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朝鲜族,吉林省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1日作出(2007)一中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光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2008)津高刑一终字第7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被减刑二次,共计减刑二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7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7年4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于4月5日至4月10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杨柳青监狱认为,罪犯金光日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6年上半年、2014年第三、四季度、2015年第一、二、三、四季度、2016年第四季度分别获得表扬一次,单项七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九个月)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八个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金光日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金光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6年上半年、2014年第三、四季度、2015年第一、二、三、四季度、2016年第四季度分别获得表扬一次,单项七次的奖励证。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金光日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金光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及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不变。(刑期自2007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业香审判员 孟晓兰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房利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