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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13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胡一学与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一学,陈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57号原告:胡一学,男,汉族,1962年2月21日生,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被告:陈静,男,汉族,1954年7月15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原告胡一学与被告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一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静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一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于借款的第二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000元借款转给被告;2015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支付开发票的税收费用,原告于借款的第二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00元借款转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被告陈静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被告陈静向原告胡一学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胡一学于2015年1月21日通过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将借款30000元转帐给被告陈静;2015年3月9日,被告陈静又向原告胡一学借款10000元,原告胡一学于2015年3月10日通过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将借款10000元转账给被告陈静。后原告索要欠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静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转账凭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静欠原告胡一学借款40000元,有被告陈静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静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负引起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陈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胡一学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静负担。未交纳费用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锦骏代理审判员  张秀菊人民陪审员  李大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元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