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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73行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尹世期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世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1656号原告尹世期,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靳宗浩,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郑香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114719号关于第17431007号“路易·华登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12月26日。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4月6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7431007号“路易·华登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773108号“路易盖登Roadeas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3593759号“路易·威登RORIVIDO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4452533号“路易摩登”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烫发用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外观表现、认读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原告大量的商业使用,形成了显著性和稳定的市场格局。三、诉争商标源自原告独创的美术作品,也是原告版权的商业化使用,原告对诉争商标拥有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74310073、申请日期:2015年7月14日。4、标识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1101;1103;1106;1111群组):烫发用灯;电吹风;电灯;运载工具用灯;乙炔灯;照明用提灯;日光灯管;灯;灯泡;怀炉。二、引证商标一1、申请人:深圳市路易盖登标牌材料有限公司。2、申请号:17731083、申请日期:2001年3月2日。4、专用期限:2012年5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1101群组):照明器械及装置;安全灯;发光门牌;日光灯管。三、引证商标二1、申请人:冯正巨。2、申请号:35937593、申请日期:2003年6月16日。4、专用期限:2015年1月28日至2025年1月27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1104-1108;1110-1111群组):电磁炉;热水器;冷冻设备和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电加热装置;水分配装置;燃气炉;消毒设备;电暖器;电炊具。四、引证商标三1、申请人:广东新明珠陶瓷集团有限公司。2、申请号:44525333、申请日期:2005年1月6日。4、专用期限:201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1103;1112群组):汽灯;气体打火机。五、其他事实经审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初步审定了诉争商标在“电吹风”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了诉争商标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被告初步审定了诉争商标在“烫发用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了诉争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被驳回部分的商品与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7份证据,其中证据1为原告的美术作品登记证书;证据2-7证明诉争商标经原告诚实使用,已具有一定市场影响力和知名度。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被驳回部分的商品与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院对此不再评述。诉争商标由汉字“路易·华登”及图构成,其中汉字“路易华登”为其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由汉字“路易盖登”及英文“Roadease”构成,因汉字更易被中国消费者识别记忆,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路易盖登”。引证商标二由汉字“路易·威登”及字母组合“RORIVIDON”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路易·威登”。引证商标三由汉字“路易摩登”构成。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比较,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路易·华登”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路易盖登”、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路易·威登”及引证商标三“路易摩登”,均仅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且均无固定含义,消费者在隔离比对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如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三引证商标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被驳回部分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三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诉争商标标识原告已取得著作权登记,诉争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对此本院认为,著作权登记证书系由申请人自愿申请,著作权登记机关通过形式审查后予以登记所形成,著作权登记机关对作品权属及创作时间等情况并不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原告享有著作权并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世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尹世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陈月书 记 员 高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