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民终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翟旭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翟旭明,通许县四所楼镇陈庄小学,王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住所地通许县行政路1号。主要负责人:胡愿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艳,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旭明,男,2004年3月22日生,汉族,住通许县。法定代理人:翟银强,男,1978年11月26日,汉族,住通许县。系翟旭明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红卫,男,1969年9月19日,汉族,住通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许县四所楼镇陈庄小学,住所地通许县四所楼镇陈庄村。法定代表人:李卫,该校校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乐,男,2004年7月6日生,汉族,住通许县。法定代理人:曹玉祥,男,1979年2月22日,汉族,住通许县。系王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俊杰,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旭明、通许县四所楼镇陈庄小学(以下简称四所楼镇陈庄小学)、王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2民初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通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事实,把所有责任都划归校方,并由保险公司承担,缺乏事实依据。陈庄小学在校学生翟旭明和王乐在校期间因打闹导致翟旭明的左眼受伤,翟旭明的双眼系先天发育不良,受伤的左眼为安装的晶体即义眼,王乐在明知翟旭明有眼疾的情况下用头故意撞击王乐眼睛。本案中翟旭明和王乐均已满十周岁,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经基本具有分辨自己行为后果的意识,翟旭明眼睛固有的眼疾及王乐明知故意的撞击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都有相应的责任,按照其承担责任的主次大小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赔偿。2.本案的伤残鉴定报告依据的事实及标准错误,一审法院将该鉴定报告作为赔偿的依据是错误的。本案中翟旭明的左眼本身就是义眼,所谓的摘除眼球只是再行更换义眼,该鉴定报告根据摘除义眼球认定为六级伤残,未说明该眼球为义眼的眼球摘除与正常眼球的区别。该鉴定报告依据工伤标准鉴定是错误的,本案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按照法律规定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应参照交通事故类标准。据此,该鉴定报告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报告不应作为赔偿的依据。3.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商业保险条款第四条责任免除这一块的第六条明确说明,关于间接性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判决错误,应予纠正。翟旭明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查明了真相,由学校承担责任,人保财险通许公司依法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校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安全教育、管理职责,人保财险通许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伤残鉴定报告合法有效,作为赔偿的依据于法有据。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鉴定的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对委托人通许法院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检验、鉴别后出具的记录司法鉴定人专业判断意见的文书,其鉴定意见书是客观的、真实的、合法的、有效的。保险公司出具的单方格式合同,在订立合同的时候未向签订方显示合同,对不利于被保人的依法不应当采纳。四所楼镇陈庄小学辩称,翟旭明与王乐均是最高年级的学生,学校的校规每个学生都已知道,且学校已经尽到安全教育的义务,责任应如何划分尊重一审法院的意见。王乐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审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赔偿的各项数额合情合理,学校购买有校方责任险,保险公司对校方承担的法律义务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责任免除条款,因该校方责任险保险合同属保险公司一方单方出具的格式合同,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并未向投保人释明有此免责条款,所以一审法院没有依据该条款对保险公司免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也是有法律依据的。所以一审判决结果合情合理合法。翟旭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翟旭明与被告王乐系同班同学,二人均为被告四所楼镇陈庄小学学生,原告翟旭明为双眼先天性发育不良体质。2016年1月7日8时许,被告王乐在陈庄小学校内的教学楼梯上寻机与原告翟旭明嬉戏打闹过程中,将原告翟旭明的左眼碰伤。翟旭明入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左眼球裂伤、左眼房积血、玻璃体出血、眼球震颤。原告翟旭明于2016年2月18日转入河南武警总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眼球萎缩、绝对期青光眼。2016年3月1日原告翟旭明行左眼结膜瓣覆盖术,出院时医院医嘱:1、按时点眼,避免术眼受伤,2、每半年复诊,更换义眼片,3、必要时行义眼台植入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作为特异体质学生。在陈庄小学校园内,被被告王乐寻机与原告翟旭明嬉戏打闹过程中碰伤致残,被告应当依法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2528.79元、护理费198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800元、后续安装义眼费118800元、伤残赔偿金108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96206.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翟旭明、被告王乐系被告四所楼镇陈庄小学学生,2016年1月7日8时许,翟旭明与王乐在陈庄小学校内打闹过程中,翟旭明的左眼被王乐用头部碰伤。当日,翟旭明入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1月2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365.19元。2016年2月18日,翟旭明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于3月1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963.6元。翟旭明的护理费为3841.57元(30482元/年÷365天×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营养费920元(20元/天×46天)。2016年3月15日,翟旭明在郑州民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义眼台配件义眼片,花费13200元。2016年3月16日,郑州民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建议翟旭明每6年至8年更换一次义眼片。2016年8月10日,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翟旭明左眼眼球摘除后(义眼)属六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为108530元(10853元/年×20年×50%)。王乐已赔偿翟旭明损失1500元。被告四所楼镇陈庄小学系通许县四所楼镇中心中学下属单位,2015年1月9日,通许县四所楼镇中心中学在被告人保财险通许公司处投保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约定校方过错责任每人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校方无过错责任每生每年赔偿限额为150000元(其中含每生每年医疗费赔偿限额3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2528.79元、护理费198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800元、后续安装义眼费118800元、伤残赔偿金108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96206.7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翟旭明与被告王乐在被告四所楼镇陈庄小学校内打闹过程中,原告翟旭明的左眼被被告王乐用头部碰伤。被告四所楼镇陈庄小学未尽到安全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四所楼镇陈庄小学作为四所楼镇中心中学下属单位在被告人保财险通许公司处投保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被告人保财险通许公司应在校方过错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翟旭明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翟旭明身体伤残,根据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原因,原告翟旭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为25000元为宜。原告翟旭明因伤检查伤情确已支出交通费用,其主张交通费为8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翟旭明主张其护理费为1987.96元、营养费46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翟旭明的医疗费9328.79元、护理费198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医疗器械费13200元、残疾赔偿金10853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161386.75元,被告人保财险通许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翟旭明主张其后续安装义眼费为118800元,但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翟旭明的其他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翟旭明各项损失共计161386.75元;二、驳回原告翟旭明对被告通许县四所楼镇陈庄小学、王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翟旭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43元,由原告翟旭明的法定代理人翟银强承担26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承担3129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翟旭明的伤情虽因王乐与其打闹所致,但王乐与翟旭明均未实施危险动作,翟旭明与王乐仅属于正常打闹行为,因翟旭明存在特殊体质,导致伤情发生。该事故发生在准备上课阶段,且翟旭明存在特殊体质,陈庄小学未尽到安全教育、管理职责,亦未对特殊体质学生尽到安全提醒及照顾义务,故一审认定由陈庄小学承担责任并由保险人在校方过错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翟旭明并无不当;人保财险通许公司未举出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错误的证据,且该鉴定意见明确显示被鉴定人翟旭明左眼眼球摘除后(义眼)属六级伤残。故一审依据该鉴定结论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人保财险通许公司未提供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该免责条款无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自学审判员 张燕喃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一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