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2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省韶山市韶山乡韶润村广口村民组诉被告湖南省韶山市韶山乡韶润村马石村民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韶山市韶山乡韶润村广口村民组,湖南省韶山市韶山乡韶润村马石村民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2民初7号原告:湖南省韶山市韶山乡韶润村广口村民组。负责人:何福文,系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韶山市韶山乡韶润村马石村民组。负责人:彭成胜,系该组组长。原告湖南省韶山市韶山乡韶润村广口村民组(以下简称广口组)与被告湖南省韶山市韶山乡韶润村马石村民组(以下简称马石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沈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贺承旭、张昊博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黄瑛担任记录,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口组组长何福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石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口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2005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2005年10月14日,原告广口组成员沈爱成、沈烈奎、沈国华私自与被告马石组签订土地所有权转让《协议》,将原告所有的一块山地的所有权转让给被告。沈爱成、沈烈奎、沈国华的行为没有经过原告的授权,该转让行为无效。并且该《协议》是一份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协议内容约定征收后资金到位的条件没有成立,该《协议》至今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马石组书面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山林兑换协议,是在当时的村支两委主持召集协商的,原告广口组当时的与会代表是公是私,被告不评论,只知道是村负责人通知原告广口组参与协商的;2、协议中的资金没有支付给原告是因为八一振帮酒业公司没有正式征收。现涉及该地的小部分在2016年8月因韶山干部学院建设被征收,原告广口组再次提出对该山地的处理。2016年9月,村负责人再次组织协商时认为,该协议仍然有效,但因物价增长因素,应适当增加补偿资金,原告广口组不同意,执意要废除该协议;3、原告提到的山界问题,两组同意协商,被告马石组认为难费口舌,请求法院公平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0月14日,韶山市韶山乡竹鸡村民委员会(现为韶山市韶山乡韶润村村民委员会)主持召开广口组、马石组代表协商有关土地争议问题,后签订《协议》,内容如下:八一振帮酒业落户韶山,征收原二公司一片山地,山地权属广口组郭在坤,土改时一块山地已由刘家起屋,后经广口组马石组负责人将马石黑托一块山斟换给广口组,但面积不够,现经村委会组织双方的负责人协商,由马石组补给广口组5000元整,以后广口组郭在坤山全部归马石组所有,双方对以上协议无异议,有口无凭,立字据,一式叁份,双方各一份封存一份,征收后资金到位生效。村负责人:周建强、张海林;马石组代表:征收山以后资金到位同意补偿,谭叔良、谭深根、谭兴文、沈寿芳;广口组代表:沈爱成、沈国华、沈烈奎。以上人员在协议上签名。该协议签订时,广口组组长为杨辉奇。因杨辉奇当天有事,杨辉奇电话通知沈爱成、沈国华、沈烈奎参加此次会议。协议签订后,八一振帮酒业未进行征收,马石组没有给付广口组5000元。2016年,韶山干部学院征收此处,广口组提出要废除上述协议,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2005年10月14日签订的《协议》主体以及内容合法与否的问题。2005年10月14日签订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原告广口组认为三位村民沈爱成、沈国华、沈烈奎未经原告广口组授权,私自签订协议,导致该协议无效。被告马石组认为当时是村负责人通知原告广口组派人参加协商,至于原告广口组参会代表是公是私,不予评论。本院认为,原告广口组三位村民是在组长的通知下参加协商会议,可见三位村民参加协商会议是由原告广口组授权。原告广口组三位村民在村委会主持的协商会议中签订协议的行为,对于被告马石组在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原告广口组三位村民具有代理权,属于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且该《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当由原告广口组承担三位村民的行为后果,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原告广口组认为《协议》为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因资金到位生效的条件没有成立,故该协议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将合同生效与合同有效、合同无效的法律概念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广口组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协议》具有法定无效的情形,该《协议》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应属有效合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省韶山市韶山乡韶润村广口村民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湖南省韶山市韶山乡韶润村广口村民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蹦人民陪审员 贺承旭人民陪审员 张昊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