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21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姜辉与被告王军民间借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辉,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021民初509号原告:姜辉,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王军,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姜辉与被告王军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母亲生病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30日、2015年2月25日、2015年6月24日合计借款43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35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我院在对被告王军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查明被告王军住所地在辽阳市太子河区祁家镇后蛤蜊村。原告姜辉居住地在辽阳市白塔区园林路5组10-29号,双方均不在我辖区,我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原告可选择其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90.00元返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发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东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孔杉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