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荣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刑初5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某,出生于河北省围场县,司机,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出庭支持公诉,被��人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荣某驾驶冀HAXX**号中型普通客车从承德市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旅客运输营运的过程中,在其驾驶的车辆核定载客人数为19人的情况下,实际载客33人,属于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荣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供���不讳,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荣某驾驶冀HAXX**号中型普通客车从承德市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旅客运输营运的过程中,在其驾驶的车辆核定载客人数为19人的情况下,实际载客33人,属于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荣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9月1日7时许,我驾驶着车牌号为冀HAX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承德市双滦区三岔口拉上去围场玉林上学的孩子,7时30分从承德北收费站上的高速,9时10分许行驶至承赤高速承围支线围场方向56公里300米(围场南收费站),因驾驶车辆超员被民警当场查获。核载人数19人,实载人数30几个,具体不清楚。我有驾驶证是A2本。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日7时许,荣某驾驶着我的车牌号为冀HAX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承德市双滦区三岔口拉的去围场玉林上学的孩子,从承德北收费站上的高速,9时10分许行至到承赤高速承围支线围场方向56公里300米(围场南收费站),因为车辆超员被民警抓获。冀HAXX**号中型普通客车核载人数19人,实载人数33人。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及现场照片,证实经侦查员现场检查冀HAXX**中型普通客车的载客人数超过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核载人数,核定载客人数19人,实际载客人数33人,超过核定载客人数14人,超过公路客运车辆载客额定乘员10人以上。冀HAXX**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冀HAXX**号中型普通客车核定载人数为19人,车辆所有人为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荣某案发时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A2。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劣迹查询单,证实被告人荣某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劣迹。除以上证据外,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荣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荣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告人荣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荣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蒋志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艳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