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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2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杨帆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帆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刑初20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帆(曾用名杨伟),男,1972年8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威海市环翠区,现住址威海市环翠区,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帆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2日19时17分许,被告人杨帆醉酒后持证驾驶鲁K×××××号轿车,沿威海市区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门公交车站点时,与前方的鲁K×××××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杨帆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77.4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帆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身份证明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杨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杨帆自动投案,已赔偿被撞车辆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帆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帆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帆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帆已赔偿被撞车辆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雁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