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刑终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朱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589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朵,女,1985年1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16年3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朵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黔0103刑初52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朱朵,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朱朵在本市云岩区大营坡长青路口,贩卖毒品0.3克给蔡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现场缴获毒品0.3克,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朱朵的配合下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吴某。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系甲基苯丙胺。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抓获经过,上线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刑事判决书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朵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朵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朵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吴某,系立功,可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朱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朵不服,以“具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朱朵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诉人朱朵系毒品再犯、累犯并具有立功情节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朵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朱朵所提“具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朱朵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根据上诉人朱朵的犯罪事实,结合其系毒品再犯、累犯应从重处罚以及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罚的情节,所作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朱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朵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上诉人朱朵所作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朱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厉文华审判员 杨智勋审判员 弋 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