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22民初88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汪某、汪某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汪某某,黄山市金迪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022民初880号之二申请人:汪某,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申请人:汪某某,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申请人:黄山市金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桂林镇金三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1564993896U。法定代表人:金建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述三位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家杰,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弟燕与被告汪某、汪某某、黄山市金迪实业有限公司、杭州临安广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刘某某、寿光市盛泰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2017年4月18日,汪某、汪某某、黄山市金迪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凌某、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汪某、汪某某、黄山市金迪实业有限公司认为本案事故系因多原因造成,包括王某某、刘某某、汪某和凌某的违章行为,道路设计存在缺陷,鉴于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严重,故申请追加共同侵权人凌某、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骆弟燕在起诉时并未将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也未在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汪某、汪某某、黄山市金迪实业有限公司系本案被告,其以道路设计存在缺陷为由,申请追加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道路设计存在缺陷,也未举证证明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系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原告骆弟燕在起诉时已将凌某列为本案被告,汪某、汪某某、黄山市金迪实业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又申请追加凌某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对汪某、汪某某、黄山市金迪实业有限公司提出追加凌某、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汪某、汪某某、黄山市金迪实业有限公司追加凌某、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审 判 长 张家平代理审判员 程海鸿人民陪审员 孙玉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