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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民初5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金莲与卞来新、葛正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莲,卞来新,葛正祥,安徽省固镇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23民初5106号原告:陈金莲,女,1934年12月24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国,如东县岔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卞来新,男,1966年10月10日生,汉族。被告:葛正祥,男,1956年3月20日生,汉族。被告:安徽省固镇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城关胜利路北段。被告:中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29号天虹大厦4楼。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东风东街301号晨鸿大厦。原告陈金莲与被告卞来新、葛正祥、安徽省固镇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原告陈金莲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陈金莲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由陈金莲负担。审 判 长  姜海军代理审判员  师先超人民陪审员  杨月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康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