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3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欧照理、金登红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欧照理,金登红,侯丽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民再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欧照理,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金登红,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审被告:侯丽群,女,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再审申请人欧照理因与被申请人金登红、原审被告侯丽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丰民初字第3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闽0503民申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欧照理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金登红、原审被告侯丽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照理申请再审称,其并不认识金登红,并没有向金登红借款;欧照理在2006年就与侯丽群离婚,双方不存在婚姻关系,而本案借贷发生于2013年,法院确认“借贷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法院以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判决侯丽群、欧照理偿还金登红借款15万元及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是错误的;欧照理之前没有收到原审案件任何材料,直到2016年10月份到丰泽区人民法院查询才知有此事。欧照理请求法院撤销(2014)丰民初字第3804号民事判决,并当庭增加如下诉讼请求:驳回被申请人金登红对再审申请人欧照理的诉讼请求。金登红、侯丽群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金登红向本院起诉请求:一、侯丽群和欧照理立即共同偿还金登红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侯丽群和欧照理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3年8月12日侯丽群向金登红借款现金人民币8万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交由金登红收执,借条载明“兹本人侯丽群向金登红借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此据/借款人:侯丽群/2013年8月12日。”侯丽群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确认。2013年8月27日侯丽群再次向金登红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兹本人侯丽群向金登红借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此据/借款人:侯丽群/2013年8月27日。”侯丽群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确认。另查,侯丽群与欧照理系夫妻关系,本案两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原审认为,侯丽群分两次向金登红借款15万元,有侯丽群签名确认的两份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侯丽群与欧照理系夫妻关系,且本案两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金登红诉请侯丽群、欧照理共同偿还15万元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金登红诉请侯丽群、欧照理自起诉之日(2014年8月21日)起至两原审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原审判决如下:侯丽群、欧照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金登红借款15万元及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本院认为,金登红、侯丽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欧照理提供的证据1欧照理的身份证、证据2欧照理、侯丽群离婚登记材料、证据3欧照理、曾海云结婚证,以上材料系有权机构颁发、出具,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欧照理对被申请人金登红原审提供证据1金登红身份证、证据2侯丽群、欧照理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材料、证据3借条等证据质证称,其与侯丽群于2006年离婚,证据3借条上的借款发生在欧照理与侯丽群离婚后,该借款与欧照理无关,其他的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金登红身份证系有权机关出具,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户籍证明、结婚登记材料显示欧照理、侯丽群为夫妻关系与事实不符,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3借条上有侯丽群的签名捺印,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再审查明,欧照理与侯丽群于1996年2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8月16日登记离婚。除以上事实外,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侯丽群向金登红借款15万元,有侯丽群签名确认的两份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金登红请求侯丽群偿还借款15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金登红诉请侯丽群支付自起诉之日(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欧照理与侯丽群离婚后,金登红主张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欧照理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欧照理请求驳回被申请人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对本案债务发生时欧照理与侯丽群已离婚的事实未予查明,导致对本案债务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金登红、侯丽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丰民初字第3804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侯丽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申请人金登红借款15万元及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三、驳回被申请人金登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30元,由原审被告侯丽群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亚飚审 判 员 周华丽代理审判员 林锦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心兰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