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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7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晓平诉田大鹏、李小春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平,田大鹏,李小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7民初91号原告:张晓平,男,生于1970年12月8日,住陕西省陇县。委托代理人:王五平,陕西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大鹏,男,生于1982年4月9日,住陕西省陇县。被告:李小春,男,生于1982年9月23日,住陕西省陇县。原告张晓平与被告田大鹏、李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平的委托代理人王五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大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李小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晓平起诉称:2015年5月16日经第二被告介绍,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还贷,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1000元。当日原告向第二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第二被告在借条上署名担保人。借期届满后,第一被告于2015年7月18日还款10000元,剩余款经原告催要推诿不还。现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利息1000元、逾期资金占用利息876.16元。原告张晓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1张。被告田大鹏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被告李小春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本院调取:1、田大鹏、李小春户籍证明各1份;2、调查笔录。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被告田大鹏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李小春在借条上署名担保人。同年7月18日被告田大鹏归还借款10000元,由张晓平在借条上注明:还了一壹万,下欠一万一。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现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利息1000元、逾期资金占用利息876.16元(自2015年7月19日至2016年11月3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调查笔录,借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清楚,原告要求归还借款1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田大鹏偿还张晓平借款本金10000元,资金占用期间自2015年7月19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818.7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李小春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晓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元,由被告田大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艳人民陪审员  兰选证人民陪审员  晁小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剑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