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7民初3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勇与天津市宁河区排灌管理站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天津市宁河区排灌管理站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3909号原告:张勇,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天津市宁河区排灌管理站,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明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振,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勇,副站长。原告张勇与被告天津市宁河区排灌管理站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3日、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勇、被告天津市宁河区排灌管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张勇、被告天津市宁河区排灌管理站的法定代表人吴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天津市宁河区排灌管理站支付1999年-2012年不按审批工资表调整的工资62545.6元;2001年-2012年没按审批表发放的一次性奖金15324.5元;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3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1999年起,每次国家按规定调整工资福利待遇时都不按时调整,也不补发,一直拖欠至今。前期被告已经据实做表上报主管机关,截至诉前已经补发一小部分,其余大部分经催要无果,故原告起诉。张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记载原告的身份信息。2、《天津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有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合同第五条第二款对工资和福利待遇有明确约定。3、宁河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汇总表及调整工资名册;宁河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增加工作目标管理奖标准汇总表及名册;宁河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标准汇总表及名册;宁河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晋升工资档次汇总表及名册;宁河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整合建立工作津贴增资汇总表及名册;加班费审批汇总表;2009年排灌站加班费补发表;2010年宁河县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增加工资补助汇总表及名册;天津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审批(汇总)表(管理人员)及宁河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审批名册(专业技术人员);宁河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增加工资补助名册;2007年排灌站工资补助补发表、2008年排灌站值班费补发表(以上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自1999年起每次调资均不按审批的工资表调整工资并且也没有按规定补发。4、宁河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发放2002、2003、2004、2005、2006、2007、2008、2009、2010、2012年年终一次性奖金汇总表及名册(以上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自2001年起每年均未按审批表发放一次性奖金,一次性奖金按每年增加一个月工资的形式发放。5、宁河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发放2012年年休假工资报酬汇总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自2012年起因为工作性质的原因没有休过年假,被告也未按规定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2013-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补发。6、天津市宁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宁劳人仲不字[2016]第00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记载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予受理。天津市宁河区排灌管理站辩称,天津市宁河区排灌管理站的经费由天津市宁河区水务局拨发,天津市宁河区排灌管理站在经费上没有自主权,现在天津市宁河区排灌管理站没有这笔钱,确实没有发放。天津市宁河区排灌管理站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根据工作需要及原告所具备的工作能力,聘用原告在工勤技能岗位工作。被告应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政策规定,根据原告的工作岗位及贡献大小,按月支付原告工作报酬,每月以货币形式按事业单位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原告工资的增减,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工资的发放,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等,均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被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双方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续订、解除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按有关规定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结果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经双方协商同意,续订本合同,续订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每月已向原告支付了工作报酬。2016年11月7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其1999年-2012年不按审批工资表调整的工资62545.6元;2001年-2012年没按审批表发放的一次性奖金15324.5元;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375元为由,向天津市宁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1月7日,天津市宁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津宁劳人仲不字(2016)第00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勇与被告天津市宁河区排灌管理站签订的《天津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天津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该《天津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已按《天津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约定履行了义务。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9年-2012年不按审批工资表调整的工资62545.6元;2001年-2012年没按审批表发放的一次性奖金15324.5元;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375元,原告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其应提供其应享有该待遇的相关证据。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应享有该待遇,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焕勇审 判 员 孙凤晖人民陪审员 杜红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