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民初1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关华与黄新田、孙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华,黄新田,孙晓莉,许昌鼎源阁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1973号原告:关华,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世华奎,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黄新田,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孙晓莉,女,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许昌鼎源阁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文汇街清真市场。法定代表人:海军。被告:海军,男,196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原告关华与被告黄新田、孙晓莉、许昌鼎源阁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许昌鼎源阁餐饮公司)、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世华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新田、孙晓莉、许昌鼎源阁餐饮公司、海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新田、孙晓莉偿还原告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许昌鼎源阁餐饮公司、海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8日,黄新田、孙晓莉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许昌鼎源阁餐饮公司、海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经过核算,签订还款承诺书,截至签订承诺书之日,尚有600000元没有偿还,利息付清至2015年10月17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黄新田、孙晓莉、许昌鼎源阁餐饮公司、海军未作答辩。原告关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款抵押合同、借条、还款承诺书、转账凭证各一份。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8日,黄新田、孙晓莉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关华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由黄新田、孙晓莉向关华借款7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利率为2%,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止。张军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同日,双方又签订借条一份,对《借款抵押合同》中的内容再次确定。关华于2011年11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黄新田支付605500元。2016年10月29日黄新田、孙晓莉、海军、许昌鼎源阁餐饮公司共同向关华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内容为:“借款人黄新田、孙晓莉自2013年11月18日开始向出借人关华的借款共计700000元其中通过关华的账户转账至黄新田6227002556590284859账户6055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94500元。上述借款经过通算,截止至承诺书出具之日共计尚有本金600000元没有偿还,利息仅清付至2015年10月17日。借款人承诺保证在2017年3月30日前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如没有按期偿还,仍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同时,新担保人自愿用自己的全部资产作为上述借款的质押担保……原担保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新担保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期限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两年。……”,该还款承诺书由借款人黄新田、孙晓莉,担保人海军签字确认,担保人许昌鼎源阁餐饮公司盖章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关华提交的借款抵押合同、借条、还款承诺书及转款凭证,可以认定关华向黄新田、孙晓莉出借款项700000元的事实。黄新田、孙晓莉向关华借款后未及时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黄新田、孙晓莉已向关华归还本金100000院后,故关华要求归还剩余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所约定借款月利率2%的标准并未超出相关法律对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双方于2016年10月29日订立的还款承诺书内容显示,利息已付至2015年10月17日。故关华有权请求黄新田、孙晓莉支付自2015年10月18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海军、许昌鼎源阁餐饮公司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在还款承诺书中签字,应视为对本案借款本息向关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新田、孙晓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关华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许昌鼎源阁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海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黄新田、孙晓莉、许昌鼎源阁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海军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盛田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