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6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闫占军、张伟盗窃及付海军、刘亚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占军,张伟,付海军,刘亚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刑初4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占军,绰号“不吃亏”,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襄河农场。2015年4月8日因犯赌博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31日变更为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7年3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7年4月12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张伟,男,1987年5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龙镇农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镇农场。2017年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付海军,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襄河农场。2016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亚彬,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襄河农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襄河农场。2017年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北农检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占军、张伟犯盗窃罪,被告人付海军、刘亚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当日受理此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学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占军、张伟、付海军、刘亚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2016年12月22日,襄河农场田间道工地施工压路机驾驶员被告人闫占军、挖掘机驾驶员被告人张伟得知两台机车刚加满油,遂产生盗窃之念。二人共谋后,分别将两台机车并排停在道边。后闫占军将两台机车内柴油盗出517升(价值人民币3220.91元)卖给付海军,所得赃款2000元被张伟、闫占军均分。案发后,赃款被公安机关扣押,所得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告人闫占军于2016年12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伟于2017年1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12月24日,被告人付海军、刘亚彬明知柴油系闫占军、张伟犯罪所得,为达到闫占军、张伟不受刑事追究的目的,遂伙同张伟、闫占军将所盗柴油(价值人民币3220.91元)分别藏匿于襄河农场第二管理区烘干塔院和主干路东的废弃牛舍中。案发后,赃物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告人付海军、刘亚彬于2016年12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伟、闫占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闫占军系主犯,张伟系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闫占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重处罚。张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付海军、刘亚彬明知柴油是盗窃所得予以转移隐匿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付海军、刘亚彬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其处罚。被告人闫占军、张伟、付海军、刘亚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16年12月22日,襄河农场田间道工地施工压路机驾驶员被告人闫占军、挖掘机驾驶员被告人张伟得知两台机车刚加满油,遂产生盗窃之念。二人共谋后,分别将两台机车并排停在道边。后闫占军将两台机车内柴油盗出517升(价值人民币3220.91元)卖给付海军,所得赃款2000元被张伟、闫占军均分。案发后,赃款被公安机关扣押,所得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12月24日,被告人付海军、刘亚彬明知柴油系闫占军、张伟犯罪所得,为达到闫占军、张伟不受刑事追究的目的,遂伙同张伟、闫占军将所盗柴油(价值人民币3220.91元)分别藏匿于襄河农场第二管理区烘干塔院和主干路东的废弃牛舍中。案发后,赃物依法扣押并发还。另查,被告人闫占军于2016年12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付海军、刘亚彬与2016年12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伟于2017年1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丢失报告、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襄河加油站价格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2.证人刘某某、赵某某、朱某某、初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闫占军、张伟、付海军、刘亚彬的供述和辩解;4.北安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件侦查终结报告等证据。上列证据由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陈述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闫占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伟、闫占军犯盗窃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案发后,闫占军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张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闫占军有以下量刑情节:累犯,量刑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赃款已全部返还、认罪,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张伟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赃款已全部返还、认罪,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闫占军、张伟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被告人付海军、刘亚彬明知柴油系闫占军、张伟犯罪所得,为达到闫占军、张伟不受刑事追究的目的,遂伙同二人将所盗柴油进行藏匿,其行为已经构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海军、刘亚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案发后,付海军、刘亚彬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付海军有以下量刑情节:赃款已全部返还、认罪,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刘亚彬有以下量刑情节:赃款已全部返还、认罪,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付海军、刘亚彬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打击犯罪,确保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确保司法机关追诉犯罪的活动正常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占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刑期自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3月5日)。二、被告人张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付海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刘亚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违法所得2000元,依法予以没收(此款现存放于北安农垦公安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洪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埠寒